(2013)张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与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赵光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赵光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温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吉,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法定代表人赵光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奎,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宙,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赵英奎,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与被告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赵光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法定代表人温海、委托代理人吴吉、管宁,被告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奎,被告赵光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蔚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在其支行办理了商品融资借款1000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以广蔚公司自有价值为1472万元的煤炭3.2万吨作质押担保。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广蔚公司尚欠本金8960035.92元,利息675575.0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广蔚公司仍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并依法追究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赵光宙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特申请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及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675575.06元,2013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赵光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商品融资合同》、借据、利息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尚欠本金8960035.92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675575.06元;2、《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赵光宙个人账户承诺书、法人或实际控股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采用质押的方式取得借款,被告赵光宙在申请借款过程中,以承诺书的方式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蔚公司当庭辩称,我方对于原告的起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是质押担保债权,关于质押物转移、占有以及质押物的数量规格均由原告委托的监管公司进行监管和占有,在合同期间关于质押物的数量、质量均由监管公司进行监管,我方同意将质押物及本公司煤厂内的其它财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及利息。我方不能安时归还借款的原因是众所周知的,我方主要以煤炭为主营业务,而煤炭全行业的不景气持续数年,至今无复苏迹向。导致公司经营举步维艰,所以对于归还原告借款是有心无力。在此,说明一点签订借款合同时,我方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有口头协议,该笔借款的归还期为三年。另,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归属于广蔚公司,借款合同是由公司签订,全部款项也是由原告汇入公司的账户,本案涉及的质押物出资人也是公司,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与本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光宙个人无关,其个人并没有偿还公司借款的法定义务。被告赵光宙当庭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系广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个人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取原告的款项,未就上述款项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也未提供质押物或其他担保物权,因此我认为原告起诉我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红支字第16号《商品融资合同》,被告广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广蔚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2年7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20日还款450万元,2013年5月7日还款450万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广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利息675575.06元。双方为达成上述借款,于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光宙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或实际控股人承诺”和“个人账户承诺书”,约定:赵光宙自愿为广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广蔚公司、第三方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6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广蔚公司将其享有的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原告,原告委托第三方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质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红支字第16号《商品融资合同》,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广蔚公司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利息675575.06元的事实,原告方提供了利息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广蔚公司和被告赵光宙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赵光宙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广蔚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系广蔚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未收取过原告的款项,也未就上述款项与原告签订过连带保证合同,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赵光宙对于其向原告出具的“法人或实际控股人承诺”和“个人账户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光宙主张权利,被告赵光宙应对被告广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及利息675575.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光宙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蔚公司进行追偿。对于被告广蔚公司称,原告曾答应上述借款可在三年内归还的观点,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675575.06元。2013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光宙对被告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赵光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被告蔚县广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赵光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