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第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某自行车专卖店的修理工。2013年7月22日13时许,在该专卖店内,因被告人彭某某未到上班时间拒绝为被害人罗某某修车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罗某某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告人彭某某,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彭某某用修车用的剪刀将被害人罗某某腹部、肘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玲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