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立芹与刘军、韩庭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芹,刘军,韩庭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杨立芹,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军,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庭新,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芳,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静,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汇源大街***号。负责人:许恒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芹与被告刘军、韩庭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立芹委托代理人高珊珊、郭亮,被告刘军、韩庭新委托代理人李兆芳、苏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坤、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芹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刘军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对行的郭亮驾驶的鲁S×××××号轻型普货车相撞,造成郭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共计31387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损部分及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刘军辩称: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待原告举证后,再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划分赔偿责任。被告韩庭新辩称:同被告刘军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刘军系借用我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刘军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郭亮驾驶的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军、郭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韩庭新,被告刘军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杨立芹,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业务。郭亮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郭亮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S×××××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直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4728元。郭亮支付鉴定费390元。鲁S×××××号车花费停车、施救费共计21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大队对事故形成、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作为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军作为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军应当依法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韩庭新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韩庭新与被告刘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韩庭新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为:1、车辆损失费14728元。由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郭亮系事故发生时鲁S×××××号车辆驾驶人由其委托鉴定部门对该车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另外,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结合鉴定机构的认证方法、认证依据及本案事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3700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且由莱芜市安信停车场等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费28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停运损失是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营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20天,参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44.38元予以计算,其损失为2888元。4、鉴定费390元。由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系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刘军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共计13794元【(14728元-2000元+3700元+2888元+39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军赔偿原告杨立芹交强险外损失共计13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杨立芹负担103元,由被告刘军负担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