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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江苏双松水环保有限公司,姜宁,姜达清,丁永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江苏双松环保有限公司,姜宁,姜达清,丁永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81437-7)。负责人朱伊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告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88331-2)。法定代表人姜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双松环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23530-4)。法定代表人黄听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宁,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姜达清,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丁永贞,女,1951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工行)与被告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达公司)、被告江苏双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松公司)、被告姜宁、被告姜达清、被告丁永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达公司、双松公司、姜宁、姜达清、丁永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工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加达公司向宜兴工行借款,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5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加达公司向宜兴工行借款,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50万元。宜兴工行依约发放了二笔贷款。2012年3月28日,双松公司与宜兴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宜兴工行对加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姜宁、姜达清、丁永贞向宜兴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宜兴工行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为加达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加达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宜兴工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发生律师费109600元。要求:1、加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加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0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双松公司、姜宁、姜达清、丁永贞对加达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加达公司、双松公司、姜宁、姜达清、丁永贞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宜兴工行与江苏双松炼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松炼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松炼水公司自愿向宜兴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额内,宜兴工行依据与加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它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宜兴工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宜兴工行有权要求双松炼水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双松炼水公司承诺不提出抗辩,宜兴工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双松炼水公司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3月28日,姜宁、姜达清、丁永贞向宜兴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加达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愿对宜兴工行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为借款人加达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宜兴工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宜兴工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宜兴工行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本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提出抗辩,宜兴工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人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11月26日,宜兴工行与加达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宜兴)字1135号],约定:加达公司向宜兴工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期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宜兴工行于2012年11月28日划付了借款25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宜兴工行与加达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宜兴)字1249号],约定:加达公司向宜兴工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9月18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期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宜兴工行于2013年1月1日划付了借款25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借期届满,加达公司未能归还上述二笔借款的借款本息,其中2012年(宜兴)字113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至2013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442987.26元,利息56417.91元;2012年(宜兴)字124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至2013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2019.28元;双松炼水公司、姜宁、姜达清、丁永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宜兴工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双松炼水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核准变更为双松公司。又查明,2013年9月26日,宜兴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宜兴工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96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利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档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宜兴工行与加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双松炼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姜宁、姜达清、丁永贞的承诺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加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宜兴工行要求加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双松炼水公司提供担保,现双松炼水公司变更为双松公司,双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姜宁、姜达清、丁永贞出具担保承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42987.2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为108437.19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9600元。三、江苏双松环保有限公司、姜宁、姜达清、丁永贞对加达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70元(已由宜兴工行预交),由加达公司、双松公司、姜宁、姜达清、丁永贞共同负担(宜兴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加达公司、双松公司、姜宁、姜达清、丁永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加达公司、双松公司、姜宁、姜达清、丁永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宜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