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唐仲彬与张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台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燕红。被告张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台州、覃燕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250,000元,余下借款100万元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592927.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条属实,但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受原告欺诈而作出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认被告于2010年9月委托原告唐某某代为办理受让宝兴县永富乡中岗村十五组林地使用权相关事宜,并认可受让林地总款为480万元,扣去已向原告唐某某支付355万元,还应向原告唐某某支付125万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张某某就前述欠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其余100万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欠款金额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已受让了委托原告唐某某办理的林地使用权。此后,被告张某某代原告唐某某向宝兴县永富乡中岗村十五组支付欠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借条》、《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因委托事务向原告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抗辩出具的承诺书系受原告欺诈出具的,却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受托人,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务,被告应按承诺支付报酬。被告张某某已代原告唐某某向宝兴县永富乡中岗村十五组支付欠款5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5万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结合原告承诺的按欠款金额月息5%计算违约金事实,原告自愿降低为以欠款为本金,从2011年8月1日前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酬金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笔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6元减半收取10,693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4,963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96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唐某某预交,被告张某某在支付酬金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