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任群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群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烈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罕飚、王波。被告任群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彩娥。原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群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任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康、丁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采用年薪制,被告年薪12万元,其中66000元作为每月工资发放,月工资55000元,剩余54000元在年底一次性发放。每月工资中,原告虽然欠发3个月工资,但该3个月的保险是为劳动者正常缴纳的,因此,仲裁委在计算每月发工资时未扣减保险部分,计算错误,该部分应扣减金额为601.56元。虽然双方约定绩效考核与年底发放部分无关,但并不是说年底发放薪酬部分不受任何因素影响,薪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回报,如果劳动者没有来上班,公司仍然需向其发放工资,对公司说是不公平的,被告请病假3个月,年底发放薪酬应扣减病假期间部分,即扣减13500元。即使年底部分不扣减,也应按照病假期工资规定纳入基本工资范畴,按照50%标准发放,即只发放6750元。原告未能按时发放被告工资,是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所致。原告是建筑施工企业,主要收入为工程款,收支不稳定,且当时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又没有被通过,所以造成公司财务紧张,公司至今困难,全体员工都没有发放工资,被告作为公司财务经理,对公司至今紧张非常清楚,原告一旦工资充裕,都会尽量补发员工工资,从被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5月还向被告优先补发20000元的年底薪酬,原告没有恶意拖欠被告工资的故意,并非无故拖欠劳动者的报酬,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60000元。即使发放劳动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发放标准也不应超过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杭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数额。被告在请病假期间,没有做好公司工作交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而且造成公司贷款未能获批,本身也存在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情形,原告未发放工资是由于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所致,非无故拖欠被告薪酬,不应作为违约情形。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提出被告应支付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9600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解除合同未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在协议条款中写的是“离职”,应包括各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即使被告因劳动报酬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也属于离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作为原公司财务经理,对原告公司资金状况十分清楚,且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也承担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并非无故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和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情形。被告在病假期间未能做好工作交接,影响公司经营活动,且在服务期内离职,违反了双方的培训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款金额调整为67078.44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19600元。被告任群芳辩称:1、经营困难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理由。原告经营并不困难,资金并不紧张,2012年年终的时候老板还买价值300万元的奔驰S600,之前已经开了一辆宝马X-5,老板还出资几百万给他人开酒店,今年还在装修别墅,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不发放工资。双方签订协议,答辩人并非自动离职,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才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违约金19600元。贷款是因为担保问题无法批准。在答辩人病假期间,原告公司没有让答辩人移交工作,期间,公司也经常打电话给答辩人,答辩人都一一给他们解答。601.56元同意扣除,对于扣除13500元,仲裁书已经认定清楚,答辩人认可仲裁裁决书上的金额。原告同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员会计算未扣减原告已经缴纳的社保部分。仲裁时原告已提出未及时支付工资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所致。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约定3年服务期。被告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专项培训费的2倍支付违约金。3、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起至今未完成工作移交,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4、资产经营负债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任群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仲裁裁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是原告拖欠工资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工作,并非答辩人主动离职,故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证据3原告没有让答辩人移交。证据4该报表显示每月都是有利润的。被告任群芳为支持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年薪12万元,及原告拖欠工资违约应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邮政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月工资为5500元。证据四、养老保险变动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共计66个月。原告同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违约金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该是无效的;证据二从EMS单上可以看出被告确实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原告,但不能证明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与8月31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致;对证据三与四的三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从其所反映的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因经济困难以致欠发工资之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三、四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与现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系一致的,然原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群芳于2008年3月1日进入原告同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任群芳从事财务部经理岗位工作。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年薪为120000元,其中每月发5500元,年底发54000元(月工资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基本工资、绩效奖、通讯补贴;其标准分别为3120元/月、2080元/月、300元/月,采取绩效考核办法,即每个月工资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分数确定,无论多少,与年底发放部分无关)。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发薪日为次月25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00元。任群芳在同创公司工作期间,同创公司尚欠任群芳2012年度年薪24000元,2013年3月至5月工资16500元(5500元×3)。2013年6月至8月任群芳请病假,同创公司亦未向其发放病假工资。2013年8月31日,任群芳向同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同创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同创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后,任群芳未再回同创公司工作,同创公司为任群芳缴纳的社会保险亦至2013年8月止,同创公司尚欠发任群芳2013年1月至8月年薪差额部分。2012年2月,同创公司出资9800元让任群芳参加浙江大学总裁班学习,双方签订《关于公司出资培养任群芳同志到浙江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总裁(财务)研修班学习、深造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自结业之日(2012年9月3日)起,若任群芳在同创公司工作服务期限未满三年离职的,任群芳以上述出资双倍作为违约金予以返还给同创公司。另,双方还就2012年11月同创公司出资为任群芳购置的浙A829**大众汽车一辆签订《车辆补贴协议书》,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任群芳离职后,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创公司也在仲裁阶段提出了自己的反诉仲裁申请。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同创公司向任群芳发放尚欠发的工资报酬81180元;二、同创公司向任群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0元;三、同创公司向任群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同创公司向任群芳返还车辆购置款自行承担部分5900元;五、任群芳向同创公司返还浙A829**大众车辆;六、驳回任群芳及同创公司的其他各项请求。因同创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另,庭审中,同创公司与任群芳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本案同创公司确实有拖欠其员工任群芳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对任群芳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如下:2012年度尚欠年薪24000元,2013年3月至5月工资16500元,2013年1月至5月的年薪差额部分为22500元;对于2013年6月至8月任群芳病假期间的工资计发问题,参照有关政策规定,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任群芳的年薪是120000元,每月发放5500元,年底发放54000元。虽然合同还约定每个月发放的工资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分数确定,无论多少,与年底发放部分无关,但该“与年底发放部分无关”的约定,仅是针对每月依绩效考核发放的工资不影响年底部分的发放问题。任群芳的工资实行的是年薪制,故其本人的月工资实际应为10000元,由此其2013年6月至8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应为15000元(10000元×3×50%);601.56元社会保险费任群芳同意扣除,综上,同创公司还应支付任群芳工资报酬为77398.44元。对于争议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同创公司主张因经济困难以致欠发工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任群芳以其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劳动,并向同创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群芳的月工资为10000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杭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同创公司应支付任群芳经济补偿金60000元。对于争议的违约金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涉及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及竞业限制等方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同创公司与任群芳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的应承担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条款也存在着让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故为无效条款,且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行为,用人单位已承担了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本院对任群芳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任群芳的离职系同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致,同创公司据此主张任群芳违反有关服务期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9600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浙A829**大众汽车的处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任群芳支付尚欠工资报酬77398.44元。二、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任群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0元。三、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任群芳返还车辆购置款自行承担部分5900元。四、任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浙A829**大众汽车一辆。五、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任群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六、驳回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任群芳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19600元请求。如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任群芳负担2元。浙江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费。任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