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柏立付与被告朱勇、黄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立付,朱勇,黄时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柏立付,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勇,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时村,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柏立付与被告朱勇、黄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立付、被告黄时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立付诉称,2011年7月24日,朱勇经黄时村介绍,向柏立付借款5万元,朱勇和黄时村在借条上签名。要求朱勇和黄时村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诉讼中,柏立付变更对黄时村的诉讼请求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勇未答辩。被告黄时村辩称,朱勇因做工程需要资金5万元,我只是介绍朱勇向柏立付借款,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见证双方借款事实,并不是担保。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朱勇向柏立付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朱勇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黄时村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签名。庭审中,柏立付解释黄时村在借条上签名是提供保证。黄时村解释其签名只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并提出如果是担保,就应该注明是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柏立付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柏立付与朱勇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勇应及时归还借款5万元。黄时村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是没有表明提供担保。柏立付主张黄时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立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柏立付对黄时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款同期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相保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常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