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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胡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华。被告胡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和平。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胡剑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起,被告胡剑陆续向我公司购买线材、螺纹钢。2013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52650.38元,被告胡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余款人民币242650.38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剑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42650.38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927.18元(该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剑承担。庭审中,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胡剑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42650.38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706元(该违约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经结算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胡剑尚欠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2650.3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胡剑辩称:第一,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胡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胡剑所在公司即杭州俊鑫物资有限公司,胡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胡剑出具的欠条,系胡剑在原告公司胁迫下出具,该份欠条并非胡剑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杭州俊鑫物资有限公司公章)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剑系杭州俊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剑经质证后,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胡剑系杭州俊鑫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货款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杭州俊鑫物资有限公司,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胡剑陆续向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线材、螺纹钢。2013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650.3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欠条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另查明,被告胡剑于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余款人民币242650.3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胡剑尚欠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650.38元的事实,有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胡剑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胡剑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剑以本案适格被告为杭州俊鑫物资有限公司以及欠条的出具并非被告胡剑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胡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650.38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706元(该违约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8元,由被告胡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