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7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712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广宇,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蓄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曾于1965年起诉离婚。从1992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开始在经济上与原告各自独立,生活上也不关心原告,原告做生意所得的收入也由被告掌握,致使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得不到保障。2013年10月3日,被告迫使原告搬离家中而独自到敬老院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为:1、原、被告从1961年1月1日登记结婚以来,已生育2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相濡以沫、风风雨雨已52年有余,夫妻感情比较深厚。2、原告陈述的1965年起诉离婚之事,系因为原告没有负担起家庭的责任和丈夫责任,而被告原谅了原告,最后原告撤诉,之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3、被告从2007年起,患有帕金森等疾病,需要人照料和护理,而被告住院数次,曾有3次住院期间,原告离家出走,并未尽到丈夫的责任。4、家庭的经济夫妻双方都比较清楚,原告每月有退休金2000余元,不存在日常生活没有保障的情形。另外,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起诉被告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而原告撤诉,因此,原告现在的起诉仍在六个月内,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要求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以维护婚姻的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6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王甲(化名)、王乙(化名),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3日,王某某独自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老年公寓居住。2013年10月份,王某某起诉杨某某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又因管辖权问题自愿撤回起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2013年10月份,王某某起诉杨某某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撤诉的原因系管辖权问题而非调解和好,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从1961年1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52年有余,且生育了2女均已成家立业,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靠。虽然从2013年10月3日起双方已分居2月有余,但原、被告的争吵主要集中于家庭琐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陈述被告曾限制其人身自由1月有余,迫使其到敬老院居住,但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