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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建彭盗窃、盗窃国家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潼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彭,男,1974年5月3日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彭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建平、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建彭窜至潼关县县城盗窃车牌,在秦岭巷撬盗李某某停放在巷道内的陕AAZ0**车牌未遂后,拉开车主忘记上锁的车门,从车内盗窃每张面值为1千元的现金购物卡十张,共计一万元。天亮后王建彭到购物店想将现金购物卡兑现,被拒绝后用其中一张现金购物卡购买了三瓶白酒后离开。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王建彭借用朋友赵某某的身份证在陕西省合阳县陕西信合和山西临猗县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并在地摊购买了一张电话卡,又准备了螺丝刀和扳手等作案工具。从2013年元月初至2013年四月下旬,王建彭多次在渭南市临渭区、潼关县、华阴市、蒲城县及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临猗县、侯马市、河津市、永济市等地盗窃他人车牌,向他人索要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被告人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彭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建彭盗窃李某某停放在县城秦岭巷道内陕AAZ0**轿车内的面值为1千元共计十张购物卡,天亮后王建彭到县城南环路白云边白酒专卖店,要求兑换现金被工作人员拒绝后,用其中一张现金购物卡购买了三瓶白酒。案发后,公安人员将以上赃物全部查获。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21日凌晨2时,我停放在县城秦岭巷陕AAZ0**号汽车车门被人拉开,盗走车内购物现金卡十张共计一万元。2、证人张某某系白云边白酒专卖店工作人员证实,李某某曾于2012年8月10日在我店办理一万元的现金卡,每张面额为一千元,共十张,其中有一张编号为0315的卡,在2013年4月21日上午九时许,曾有一个大约40岁的人用李某某办理的现金卡取走了三瓶白酒,用的就是0315卡。3、扣押清单,公安人员在王建彭处扣押白云边白酒三瓶,简易铁钩一个,购物卡九张。4、指认照片载明,被告人王建彭指认所盗的现金卡及用现金卡购买的白酒三瓶。5、领条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已将被盗物品白酒三瓶、现金卡九张领回。6、被告人王建彭供述:2013年4月21日凌晨2时,我在潼关县城准备盗窃机动车车牌,在一巷子里有一辆汽车车门未锁,我在副驾驶座旁的小盒子偷了十张白云边白酒专卖店现金卡,我就用其中一张到白云边酒店兑换了一千元的白酒三瓶。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王建彭以贷款为由,借用同乡朋友赵某某的身份证在陕西省合阳县陕西信合和山西省临猗县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并购置一张手机卡,又提前准备了螺丝刀和扳手等作案工具。从2013年元月至2013年4月下旬,王建彭多次在渭南市临渭区、潼关县、华阴市、蒲城县及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临猗县、侯马市、河津市、永济市等地采取夜晚携带作案工具盗窃汽车车牌,将车牌藏匿于作案现场附近,留下联系方式,以汇款到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归还车牌要挟被害人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至案发,已经查明落实盗窃汽车车牌58块,向车主索要财物共计6800余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今年元月份,我村村民王建彭说是要贷款,将我身份证借走至今未还,但我从未用过我的身份证到任何一家银行开过户。2、扣押清单,在王建彭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手机一部(黄色外壳),扳手一把,陕西信合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3、记录纸一张证明,被告人王建彭记录将所盗的部分车牌藏匿的地点。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户名赵某某的交易流水账,证实该账号收到汇款90笔,共计16000余元的情况。5、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户名赵某某的交易流水账,证实该账号收到汇款66笔,共计11700余元的情况。6、潼关联通分公司出具被告人王建彭使用手机卡号于2013年元月至四月被害人与被告人王建彭联系的详单。7、被害人亢某某等58人均证实从2013年元月到四月底,被他人盗走车牌,并在车窗留有联系电话,并按被告人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名叫赵某某的卡号汇入100元到300元不等现金后,对方才告知车牌藏匿的地点。8、被告人王建彭供述:2012年12月自己刑满释放后,回到家无经济收入,就打算偷汽车车牌向车主要钱,我用我朋友赵某某的身份证在临猗县和陕西省合阳县办了两张银行卡,并在合阳县地摊上购置了一张电话卡。从2013年元月初到四月底,携带扳手,螺丝刀,在陕西潼关、华阴、蒲城、渭南市临渭区以及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侯马市、永济等地盗窃汽车车牌,将我的电话号码写个纸条留到车上,等失主和我联系后,我就让他往我指定的账户打入50至300元不等的现金,后我就告诉他们车牌藏匿的地点。因为时间太长了,我也记不清偷了多少车牌要了多少钱。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建彭生于1974年5月3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彭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3、山西省永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王建彭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多次盗窃车辆牌照,索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扳手一把、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