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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丽与贠占国、贠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贠占国,贠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占国。被告贠志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与被告贠占国、贠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贠占国、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贠占国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白庙子乡半壁店村南路段,与原告李丽骑电动车载乘车人贠子情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闭合粉碎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髌上囊及髌前滑囊积液。行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0月1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146天)。原告开支医疗费34509.4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存车费235元、施救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迁西县城关美华灯具城职员,月平均工资2013.33元。原告尚有年迈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父亲李保军,1953年7月9日出生,母亲刘志霞,1955年3月17日出生,共育有原告在内二个子女。儿子贠子情,2007年6月7日出生,女儿贠贺勋,2012年3月31日出生,)需要扶养。因被告贠占国与原告李丽对肇事经过陈述不一致,双方又无其它证据,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7日出具迁公交证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09.4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1984.67元(42612元/365天×17天)、误工费9798.21元(2013.33元/30天×146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1.8元(原告父亲5364元×20年×10%÷2人+原告儿子5364元×14年×10%÷2人+原告女儿5364元×17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贠占国为原告另开支医疗费582.39元(迁西人民医院住院费542.39元、门诊40元)、救护车费135元、交纳住院押金160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另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被告贠占国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被告贠占国认为,其与被告贠志超系父子关系。贠志超系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系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贠志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次事故完全是原告违规靠左行驶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在迁西县城关美华灯具城上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的门诊费用全部是被告支付,被告另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0元、救护车费135元、生活用品68元、牵引押金100元、唐山专家挂号费298元、住院租车费300元、住院押金16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上述款项要求原告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为原告开支的款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34509.41元(其中门诊费838.8元),均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其中的门诊费用系被告开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798.21元(2013.33元/30天×146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146天,月平均工资2013.33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医鉴定、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应为9923.4元[原告父亲5364元×20年×10%÷2人+原告女儿5364元×17年×10%÷2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被告另支付救护车费135元、转院去唐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另,被告为原告开支医疗费582.39元(迁西人民医院住院费542.39元、门诊40元)、救护车费13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去唐山)、交纳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押金16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共5117.39元。被告称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为原告支出生活用品费用68元、交纳牵引押金100元,被告提交的系未加盖印章的普通收据,押金收条系手写白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无事故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关事故责任分担的相关证据,原告李丽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电动车),被告贠占国驾驾驶的系机动车(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贠占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丽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李丽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贠占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7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3431.8元(医疗费34509.4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82.39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贠占国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2803.28元(护理费1984.67元+误工费9798.21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支付救护车费135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贠占国应赔偿42803.28元;原告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34831.8元(43431.8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贠占国赔偿24382.26元(34831.8元×70%)。被告贠占国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1600元、现金2500元,为原告李丽开支医疗费582.39元(迁西人民医院住院费542.39元、门诊40元)、救护车费1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17.39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贠志超系冀B×××××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贠占国赔偿原告李丽事故损失人民币77185.54元。扣减被告贠占国为原告预付的住院押金、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给付的现金计5117.39元,被告贠占国再给付原告李丽7206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贠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