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守旬与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旬,单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791号原告张守旬。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建国。原告张守旬为与被告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29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支付利息16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建国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张守旬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张守旬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张守旬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2个月未还款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张守旬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张守旬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张守旬借款1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6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守旬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修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