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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钱绍富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钱绍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279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珏。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钱绍富。委托代理人:周海胜。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台州公司)为与被告钱绍富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保险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钱绍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保险台州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钱绍富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临海市临海大道与巾山东路交叉口处,与邵杰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杰与乘客陈晓红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绍富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浙j×××××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2012年2月,邵杰、陈晓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6日判决安诚保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邵杰8026元、陈晓红111974元,合计1200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将保险理赔款直接交付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被告钱绍富辩称:根据上述保险条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才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被告在2000年9月5日已经取得c1e驾驶证,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因违章被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是被告违反行政法规受到的行政处罚,与法律规定的无证驾驶���着本质的区别,这是临时性行政处罚,期满后驾驶人仍可拿回驾驶证,并不意味着剥夺了驾驶资格。驾驶证是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驾驶资格的人员颁发的资质认可,是一种行政许可,在驾驶证没有被吊销或者注销之前,驾驶资格并未丧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为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答复,驾驶证被暂扣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驾驶证暂扣期满后,交警部门已发还了驾驶证,准予被告驾驶。保险合同未约定驾驶证被暂扣属于无证驾驶,也未约定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诚保险台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浙j×××××车辆系李祥海所有的事实。2、保险单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浙j×××××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3、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b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4、(2012)台临民初字第543号、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事实。5、网上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赔款的事实。被告钱绍富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无证驾驶。被告钱绍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原告安诚保险台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保险期间、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钱绍富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诚保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j×××××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证上的所有人、投保人是李祥海。被告钱绍富持有的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2010年4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暂扣3个月。该驾驶证未被吊销或注销。本院认为:安诚保险台州公司与投保人李祥海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实践中,对于未取得初始驾驶证、驾驶证吊销后、驾驶证被注销、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无争议。被告钱绍富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接受行政处罚。对于该行为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以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有无驾驶相应车辆的技能、驾驶能力有无减损及有无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等综合判断,民事责任不能简单地以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规定为依据。被告钱绍富持有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具备驾驶相应车辆的技能,被告的驾驶证未被吊销或注销。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翟玲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