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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付传松、周先春、王理萍与陈家彬、张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传松,周先春,王理萍,付俊熙,陈家彬,张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付传松。原告周先春。原告王理萍。原告付俊熙。法定代理人王理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彬。被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该公司员工。原告付传松、周先春、王理萍、付俊熙与被告陈家彬、张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传松、周先春、王理萍及原告付传松、周先春、王理萍、付俊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陈璐璐,被告陈家彬,被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传松、周先春、王理萍、付俊熙诉称,四原告系死者付军近亲属。2013年5月2日9时12分许,被告陈家彬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秀珍的川AF80**号车辆沿驿都大道机动车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付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驿都大道非机动车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驿都大道南北干道路口,被告陈家彬驾车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付军受伤,两车受损。付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付军所驾车辆经西华鉴定机构鉴定为摩托车,龙泉交警队依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军与被告陈家彬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方申请复议,交警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军在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也并未违反交通规则,付军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家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秀珍为川AF8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3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家彬系被告张秀珍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秀珍承担。被告张秀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家彬是被告张秀珍雇请的驾驶员。川AF8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事发后,被告张秀珍垫付各项费用7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抢救费应案12%扣除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对殡仪服务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付传松、周先春的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死者付军近亲属。2013年5月2日9时12分许,被告陈家彬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秀珍的川AF80**号车辆沿驿都大道机动车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付军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驿都大道非机动车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驿都大道南北干道路口,被告陈家彬驾车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付军受伤,两车受损。付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所用抢救费2664.97元,后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2,付军所驾车辆经西华鉴定机构鉴定为摩托车。2013年6月4日,龙泉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军与被告陈家彬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方申请复议,2013年7月30日,交警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秀珍为川AF8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秀珍垫付76000元【含鉴定费3500元、修车费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已定损)】。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2%扣除自费药即319元。另查明,死者付军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原告王理萍系付军之妻,生育有一子付俊熙,付俊熙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原告付传松、周先春系付军之父母,现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事故勘验现场图、视频资料、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事故勘验现场图,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选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陈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陈家彬系被告张秀珍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对于被告陈家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秀珍承担。川AF8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份应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事故勘验现场图、视频资料,本案被告陈家彬所驾驶车辆的运行控制、风险承受能力明显强于付军所驾驶车辆的运行控制、风险承受能力,故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珍承担80%为宜。被告张秀珍应承担的80%,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确认2664.97元,其中按12%扣除自费药即319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付俊熙的生活费127925元(15050元/年×17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共计534065元。原告主张付传松、周先春被扶养人生活费,付传松、周先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5000元。5、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均过高,结合处理丧葬期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3500元。7、车辆维修费。结合维修票据及被告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确认6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596066.47元。其中自费药319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819元,由被告张秀珍承担80%即3055.20元。原告总损失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还余592247.4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496387.17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945.9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83441.20元【(592247.47元-112945.97元)×80%】}。上述费用与被告张秀珍垫付的76000元品迭后,被告张秀珍多支付72944.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秀珍,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42344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传松、周先春、王理萍、付俊熙各项损失共计423442.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秀珍72944.80元;三、驳回原告李远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付传松、周先春、王理萍、付俊熙负担336元,被告张秀珍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