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美仙与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马志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美仙,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龙美仙。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委托代理人:周泽宇。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杰。被告:马志杰。被告:朱玉婷。委托代理人:俞翔。被告:王杨剑。原告龙美仙与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锐公司)、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美仙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宇,被告朱玉婷的委托代理人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锐公司、马志杰、王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美仙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和9月29日,被告德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第一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从出借之日到2010年8月29日止,第二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从出借之日到2010年10月9日止,利率按月利息4%计算,到期不还双方同意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德锐公司未归还第一次借款,归还第二次借款中的200000元,但利息一直支付。2012年5月12日和5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二次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3年8月29日和10月9日,利息仍按约定支付。但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德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也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德锐公司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其中300000元按月利率4%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400000元按月利率4%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德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7360元;4.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对被告德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德锐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其中300000元按月利率4%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500000元按月利率4%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德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7360元;4.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对被告德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龙美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德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7360元的事实。被告德锐公司、马志杰、王杨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玉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双方借据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借款并未到期,原告的诉权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方曾经将700000元交付被告马志杰用于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朱玉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德锐公司、马志杰、王杨剑均未到庭质证,被告朱玉婷无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德锐公司、马志杰、王杨剑均未到庭质证,被告朱玉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现债权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并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德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今向龙美仙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利息按月率4%计算,到期不还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等)。以上借款由马志杰、王杨剑、朱玉婷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开始为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被告德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当日,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德锐公司。同年9月29日,被告德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今向龙美仙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利息按月率4%计算,到期不还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等)。以上借款由王杨剑、朱玉婷、马志杰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开始为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被告马志杰在借据上备注:“该款汇入朱玉婷建行帐号62×××77”。被告德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当日,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朱玉婷。2012年5月12日,被告方在第一份借据上备注:“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9日止”,四被告均予以盖章、签名确认。同年5月25日,被告方在第二份借据上备注:“已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剩余伍拾万元整延长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四被告均予以盖章、签名确认。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其中3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9日,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德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德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此约定利率已经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对于被告方已经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因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同时,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德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且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德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在借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自愿为被告德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婷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因其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议。对于其以原告起诉时借款未到期为由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之前均是按照月付方式结算利息,但被告方自2013年4月开始未支付利息,视为被告方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加之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已到期,且被告方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的曾交付被告马志杰7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其以借据约定利率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美仙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美仙实现债权费用37360元。三、被告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龙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4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17854元,由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马志杰、朱玉婷、王杨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