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酒肃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解占吉与秦国银、张建军、马文军、谢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占吉,秦国银,张建国,马文军,谢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酒肃金初字第95号原告解占吉,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6日。委托代理人马长军,系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银,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6日。被告张建国,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6日,。被告马文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2日。被告谢子兵,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2日。原告解占吉与被告秦国银、张建军、马文军、谢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占吉及委托代理人马长军、被告秦国银、张建军、马文军、谢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占吉诉称,2013年元月,经被告马文军、谢子兵介绍说和,我与被告秦国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我的150只羊(其中,绵羊50只、山羊100只)不分品种与大小,按每只760元,总价11.4万元的价格出卖。协议达成后,四被告先后分四次拉走了我的150只羊。之后,被告马文军、谢子兵两人给付了我6万元羊款,余款5.4万元四被告相互推诿无人承担。由于四被告属于合伙关系,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国银、张建国、马文军、谢子兵共同支付拖欠的羊款5.4万元。被告秦国银辩称,我总共拉了41只羊。买羊这事是我与张建国、马文军、谢子兵合伙干的。因为赔了钱,所以2013年7月我们一起商量,说好每人分担5000元的亏损,当时马文军欠我的牛款26900元,就让马文军把这26900元付给解占吉,剩下的钱我打1万元的欠条给马文军了。被告张建国辩称,刚开始是谢子兵、马文军、秦国银让我去装羊的,羊也是他们卖掉的,具体我不知道。后来才商量说四人合伙干、利润平分。被告马文军辩称,四人合伙关系不能成立。我只是介绍秦国银、张建国去购买解占吉的羊,从中收取劳务费。最终是秦国银与原告以每只760元的价格成交的,而且秦国银拉走绵羊的时候我也不知道。被告谢子兵辩称,买羊主要是秦国银买的,价格也是秦国银定的,我只是从中介绍,收取代办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被告秦国银、张建国、马文军、谢子兵与原告在瓜州县金山宾馆商量购买原告羊只一事,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150只羊(其中,绵羊50只、山羊100只)不分品种与大小,按每只760元,总价11.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四被告。协议达成后,四被告先后分四次拉走了原告的150只羊。其中,第一次是由被告秦国银、张建国、马文军、谢子兵共同装走了27只;第二次是由被告秦国银、张建国装走了39只;第三次是由被告秦国银、张建国装走了7只;剩余的70多只山羊由被告马文军、谢子兵装走并出卖;之后,被告马文军、谢子兵付给原告六万元羊款,余款5.4万元四被告相互推诿无人承担。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张建国、马文军、谢子兵与原告曾一同到被告秦国银家中商议过给付羊款一事。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市场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标的物,买受方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解占吉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羊只,四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秦国银、张建国在庭审中均承认四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马文军、谢子兵虽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仅收取代办费与劳务费,并未参与羊只购买的过程,但是,被告马文军、谢子兵与张建国商议将原告剩余的70多只羊拉走出卖并支付原告60000元羊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四被告秦国银、张建国、马文军、谢子兵之间系合伙关系,四被告应当对其拖欠原告解占吉5.4万元的羊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银、张建国、马文军、谢子兵连带支付原告解占吉羊款54000元,此款限被告秦国银、张建国、马文军、谢子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秦国银、张建国、马文军、谢子兵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