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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丁新平,魏小妹,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蓝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14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周德勇。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新平。被告丁新平。被告魏小妹。被告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剑华。被告蓝黄。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萱公司)、丁新平、魏小妹、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场中公司)、蓝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萱公司、丁新平、魏小妹、场中公司、蓝黄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博萱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萱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贷款仅用于向钢厂、钢厂子公司或一级经销商采购钢材;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适用的利率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具体利率应以原告的放款通知书为准;每笔提款的用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被告博萱公司选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果被告博萱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可以立即通知被告博萱公司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该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同时,可立即行使该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全部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博萱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如抵押物被再次抵押,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丁新平、魏小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丁新平、魏小妹将被告丁新平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577、581号135、136、137、138、139、140室、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_2层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上述抵押物已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协议还约定,如抵押物被再次抵押,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立即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场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约定被告场中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博萱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博萱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被告博萱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丁新平、魏小妹、蓝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约定被告丁新平、魏小妹、蓝黄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博萱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博萱公司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被告博萱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8日发放了贷款,但抵押人却违反合同约定将长寿路577、581号135-140号房产于2013年2月7日重复抵押给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萱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6月19日的全部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被告博萱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场中公司、丁新平、魏小妹、蓝黄对被告博萱公司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博萱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丁新平、魏小妹协议,以被告丁新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577、581号135、136、137、138、139、140室、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_2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博萱公司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博萱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被告博萱公司、丁新平、魏小妹、场中公司、蓝黄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渤沪分流贷(2012)第1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沪分最高抵(2012)第24号的《最高额抵押协议》、编号为渤沪分最高保(2012)第222号的《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编号为渤沪分最高保(2012)第223号的《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证明(1)原告与被告博萱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丁新平、魏小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3)原告与被告场中公司、丁新平、魏小妹、蓝黄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证据2、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普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博萱公司承担;证据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明被告博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抵押物再抵押,也是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据6、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博萱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鉴于被告博萱公司、丁新平、魏小妹、场中公司、蓝黄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博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5条约定,如果被告博萱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0.5条约定,该合同项下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等应以专人递送的方式送至对方,并经对方正式签收后方视为送达。第20.9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结清前,被告博萱公司承诺不得将编号为渤沪分最高抵(2012)第24号的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给其他银行或任何第三方,如有违反,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结清。又查明,被告丁新平、魏小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额度为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被告场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及被告丁新平、魏小妹、蓝黄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均约定保证担保额度为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博萱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利率为6.6%。后被告博萱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将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577、581号135-140室的房产再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原告认为被告博萱公司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故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博萱公司寄送了《批发授信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于2013年8月5日遭退回。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各被告。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博萱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博萱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向第三方另行设定抵押担保,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博萱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原告起诉时主张以其寄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为到期日,但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通知书应经被告博萱公司正式签收方视为送达,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贷款提前到期日调整为本院向被告博萱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虽已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场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原告与被告丁新平、魏小妹、蓝黄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场中公司、丁新平、魏小妹、蓝黄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丁新平、魏小妹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丁新平、魏小妹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博萱公司、丁新平、魏小妹、场中公司、蓝黄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300万元;二、被告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丁新平、魏小妹、蓝黄对被告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丁新平、魏小妹、蓝黄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丁新平、魏小妹协议,以被告丁新平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577、581号135、136、137、138、139、140室、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_2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新平、魏小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五、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93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1,578元,被告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丁新平、魏小妹、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蓝黄共同负担105,360元,五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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