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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被告人于某甲在通许县城关镇刘庄村,趁无人之际,将张萍丽停放在胡同内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在盗窃后离开现场时被失主等人当场抓获,摩托车已被追回。该摩托车系“雅马哈”品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车辆手续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思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