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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铜印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范东庆与仝德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东庆,仝德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铜印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范东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民,系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德勤,男,汉族,系个体建筑户。委托代理人李燕,系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东庆诉被告仝德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建刚、助理审判员于光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东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仝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东庆诉称,2012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在印台区南关惠民佳苑施工,私自接用原告施工队的电,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手持砖块将原告砸伤(左腿骨折,鉴定属九级伤残)。赔偿事宜经城关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仝德勤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2元、陪护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713元、伤残赔偿金87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打印费3元,以上合计1322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东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七份证据及证人一名。证据1,原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偷电打架时原告受伤的过程。证据3,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证明,证明其在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时间及病情,护理等事宜。证据4,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在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住院的时间和病情。证据5,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证明,证明其在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住院时间及病情,护理等事宜。证据6,医疗费、打印费等票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所用去的各项费用。证据7,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伤残等级。另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青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仝德勤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造成原告伤残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是踢被告时自己摔伤的,不是被告砸伤的,被告不应作为原告的赔偿义务人;2、被告没有接用原告的电,是工人们自行接电,被告本人没有接电或偷电的过错。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仝德勤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申请两名证人(田元明、解真学)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辩称理由。并申请调取城关派出所对原告范东庆与被告仝德勤打架一案的调查询问笔录八份。1、2013年1月1日对范东庆的询问笔录。2、2012年12月30日对仝德勤的询问笔录。3、2012年12月29日对朱青发的询问笔录。4、2012年12月30日对朱青发的询问笔录。5、2012年12月30日对解真学的询问笔录。6、2012年12月31日对范炎的询问笔录。7、2012年12月31日对李磊的询问笔录。8、2013年1月2日对田元明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仝德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能用。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与被告打架造成的。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住院病历认可。对证据6医疗票据认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对证人朱青发的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1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谈话没有把事实讲完。对笔录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无异议。对笔录3、4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两份询问笔录均不能被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笔录5原告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认为这是其与对方四人发生的争执。对笔录7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笔录8原告认为和其当庭的供述有矛盾,被告无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接电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在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累计花去医疗费11412元,并在医疗保险内报销6504.92元。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医嘱意见为:原告继续卧床休养两月,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陪护1人,适量床上锻炼,防止骨折移位;门诊随时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5月31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范东庆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范东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原告范东庆在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入院时自述为:因与别人打架致左膝部受伤。而后转入本市王益区骨伤医院时由朱青发代述为:患者走路时不慎摔伤等。还查明,原告范东庆自2010年6月10日至今任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均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理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仝德勤工队的工人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接电施工,即而与对方的工人产生矛盾。被告仝德勤在事情发生后,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而是采用不理智的方式与原告等人进行争吵、争执。且原告范东庆等人在双方争执发生后,也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问题,与被告仝德勤等人相互争执,致使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现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仝德勤工队工人私自接电显然是原、被告双方及工人发生冲突的直接原因。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言中可以确认原、被告发生过肢体冲突,但原告范东庆是如何受伤的,是自己摔伤的、还是被告打伤的,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说明,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也反应不清,且原被告也均对造成原告伤情的原因不申请鉴定。总观全案,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仝德勤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较为妥当,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范东庆请求的医药费11412元,因其在医保内已报销6504.92元,故医疗费应为4907.08元。对于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护理人数和期限及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原告范东庆的住院天数为16天,每人每天60元,按一人计算,共计9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每天30元,应为480元,但原告只要求450元,故按450元计。关于营养费的给付应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伤情,并依据本地的生活标准而定,因原告范东庆共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320元,但原告只要求300元,故按300元计。对于误工费,应依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加收入而定,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故参照我省2012年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平均工资3403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范东庆误工费应计算(34033÷365×154)为14322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范东庆确定为伤残九级,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也未超过六十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734×20×20﹪)为8293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元,在本次事件中已实际发生,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说明,故本院予以认可。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和不当之处,故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东庆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4907.8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322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元,共计105678.8元。由被告仝德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范东庆支付赔偿款31703.64元,剩余由原告范东庆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仝德勤承担885元,其余2065元由原告范东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段建刚代理审判员  于光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