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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33部队、柴丽及第三人郭晓鸥、刘新阳餐饮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飞,中国人民解放军65133部队,柴丽,郭晓鸥,刘新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14号原告:孙晓飞,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33部队。负责人:高强,职务:参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被告:柴丽,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第三人:郭晓鸥,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新阳(系郭晓鸥丈夫),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晓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33部队、柴丽及第三人郭晓鸥、刘新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元、王庆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33部队的委托代理人XX、陈心光,被告柴丽,第三人刘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郭晓鸥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郭晓鸥从被告65133部队处承包的机关招待所(对外称金鹏宾馆),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原告承包期间,被告65133部队共计消费912105元,已支付给原告462616元,尚欠4494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65133部队索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65133部队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494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33部队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本人也承认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即使存在也是违约行为,这个违约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承担,鉴于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既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被告不承认原告是合法的承包经营者,也不能跟他进行结算,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第三人指定的账户他们之间如何结算我们不清楚,我们只向那个账户结算,那个账户是第三人提供给我们的结算账户,他们之间的账户我认为与本案无关。我们过去、现在、将来都不会与原告结算。刚才谈到一个事实,关于柴丽的身份,她代表第三人。刚才原告说到底柴丽取了多少钱,我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三、关于对账,我们只与真正的承包人进行对账,不接待原告与我们对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丽辩称,我是部队的职工,宾馆谁承包,由谁负责给我开工资,原告承包期间,他让我负责对部队的报销,2012年的对部队的帐都结算完了,原始票据都被部队收回了,我在原告取得钱,都是原告与刘新阳沟通好了,我取回钱都给刘新阳了,我只是个工作人员,他们的事情与我无关。第三人郭晓鸥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刘新阳述称,我与郭晓鸥系夫妻关系,郭晓鸥与二分部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郭晓鸥承包了机关招待所,对外称金鹏宾馆,承包餐厅和客房及干部灶。郭晓鸥与二分部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3月28日又与孙晓飞签订了补充协议,当时我本意整个转包给孙晓飞,帮他过度一下,如果二分部认可他,我会帮助他与二分部直接签订合同,孙晓飞在经营当中出现很多问题,比如他用地沟油做饭,出现这件事后二分部对孙晓飞非常不认可,饭菜质量也不达标,类似于这样的事很多,他带我去协商这件事,2012年7月末的时候孙晓飞干不下去了,就不干了。另外,由于孙晓飞与二分部发生矛盾,只能是我代替他向二分部要钱,我与二分部现在没有经济纠纷。关于柴丽,我承包的时候是我的员工,由我负责给她开资,她类似于会计、出纳的职责,孙晓飞承包由孙晓飞负责开资,本案与柴丽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第三人郭晓鸥以沈阳瀚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33部队(甲方)签订机关招待所、餐厅、客房、干部灶整体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机关招待所(对外称金鹏宾馆)的餐厅和客房、干部灶整体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每年向甲方上缴承包金100万元;承包期5年,自2011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承包金为上打租;甲方现有正式职工6人,由乙方负责管理,并按正式职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交纳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机关浴池用热水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实际用水量按市场价缴费;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费用自理;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进行转租或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按违约终止合同,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后,与上任承包方遗留问题与甲方无关。在签订承包协议的同时,双方约定结算账户为金鹏泰的账户。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郭晓鸥、刘新阳经营期间,第三人郭晓鸥(甲方)又与原告孙晓飞(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2年3月6日将从联勤部二分部承包的金鹏宾馆经营权交由乙方接管,以此日期为限,之前宾馆所欠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之后产生的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乙方接管后,宾馆所产生的各项经营收益归乙方所有,包括部队伙食经费(按实际人数以干部灶每人每天15元、首长灶每人每天30元、节假日首长灶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甲方收到乙方共计60万元后,全力为乙方承包金鹏宾馆做各项工作,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解除与联勤部二分部原承包金鹏宾馆的合同,并由乙方与二分部重新签订承包金鹏宾馆的合同时,乙方承诺加入快捷酒店或商务酒店,合同未解除之前乙方经营应按原合同执行;乙方于2012年3月31日欠替甲方向二分部缴纳承包金5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与二分部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除了承包期限延长为10年外,其它内容均无变化,乙方与二分部签订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35万元,此后双方在经济上再无纠纷;如甲方无法帮助乙方按上述条件从二分部重新承包金鹏宾馆,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60万元及支付给二分部的承包金,承包金以乙方交接承用时间按日结束,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金鹏泰的账户交给原告,原告经营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65133部队消费的饭费523226元、饮料款8334元、酒款159648元、水费22743元,共计713771元,现有争议的196891.50元。在原告管理账户期间,65133部队共计往金鹏泰账户打款1318759元。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刘新阳与原告沟通后,原告让财务人员,本案被告柴丽分多次取走现金794454元交给刘新阳,在此期间第三人刘新阳的司机在原告处取走现金146093元,刘新阳共计在原告经营期间取走现金9405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65133部队与郭晓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与郭晓鸥签订的补充协议、账目,证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部队在宾馆消费,共欠原告各种费用90多万,被告65133部队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33部队与实际承包人郭晓鸥签订机关招待所、餐厅、客房、干部灶整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承包过程中,郭晓鸥私自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该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65133部队在此消费的结算方式仍然用与第三人承包期间双方指定的账户结算,原告自认在其承包过程中,第三人将与被告65133部队结算的账户交给原告管理,在原告管理账户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65133部队结算餐费和其它费用共计往该账户结款1318759元,而被告65133部队在此期间的消费少于该结算金额,,原告收到该款后,自愿提出940547元现金给第三人刘新阳,现原告请求被告65133部队支付各项费用449489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目结算问题,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柴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柴丽每次提款均由原告指派,柴丽的每次提款均交给第三人,对此第三人刘新阳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柴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晓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4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王庆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