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娟诉被告绵阳市希明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娟,绵阳市希明生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任娟,女。委托代理人罗彪,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希明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东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龚希明,公司董事长。原告任娟诉被告绵阳市希明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彪,被告绵阳市希明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希明或其家人较为熟悉。2008年被告以开砖厂(免烧砖)为名,在原告任娟处借款10万元、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满两年时,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称现在没钱、等把厂卖了一定还钱,并将借条收回,分别重新给三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仍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任娟处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诉请。该三笔借款均进入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簿,用于购买制砖的机器设备等。但因法院处置被告资产给苟天军后,苟天军强行清理被告办公设施,霸占公司资产,财务账簿亦在其中,故无法提交法院。原告更换借条时,2008年出具的借条交还被告,被告已将其销毁。经审理查明,2008年灾后重建开始后,被告准备参与制砖,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满两年时,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因担心诉讼时效过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娟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原2008年8月28日借条收回作废)借款人:绵阳市希明生化有限责任公司龚希明2012年8月28日”借条上加盖绵阳市希明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希明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娟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本案征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15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武君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