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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谢毓番与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毓番,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毓番,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达燕,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穗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亮、王鸿玉,分别系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谢毓番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谢毓番于2012年4月21日入职金卓盈公司,离职前担任油漆部主管一职。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双方对谢毓番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谢毓番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60元,金卓盈公司则确认劳动仲裁庭所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523元。谢毓番还提供了一份金卓盈公司2013年1月份辞职员工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谢毓番2013年1月的工资为2451元,但谢毓番并未领取该款;谢毓番2013年2月未上班,金卓盈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谢毓番该月工资。四、离职时间及原因:谢毓番于2013年1月25日放假回家,2013年2月21日回到金卓盈公司,2013年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谢毓番主张系被金卓盈公司辞退,提交了一份调解不成证明书予以证明,金卓盈公司则主张系谢毓番自动离职,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五、谢毓番于2013年4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1.金卓盈公司向谢毓番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33元;2.金卓盈公司支付谢毓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120元;3.金卓盈公司向谢毓番支付2013年1月、2月的工资1012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50%的赔偿金5060元。六、该庭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2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卓盈公司向谢毓番支付2013年1月工资2451元、2月工资689.7元;二、金卓盈公司支付谢毓番赔偿金9046元;三、驳回谢毓番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去到金卓盈公司调查,询问了三名金卓盈公司的员工:王明大(任木工部主管)、孙存国(任生产主管)、王炳贤(任人事部经理),三名员工均确认金卓盈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为:金卓盈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给部门主管,再由部门主管发下去给自己部门的员工签,如果部门员工不签劳动合同,就由部门主管通知金卓盈公司,由金卓盈公司厂长解决;其中两名员工均表示对谢毓番的离职原因不清楚,一名员工表示谢毓番离职原因为年初公司有一批货物出了质量问题怕被追责,随后就没有看到谢毓番回来上班。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条、金卓盈家具公司辞职员工工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调解不成证明书、劳动合同、问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谢毓番、金卓盈公司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谢毓番系主动离职还是被金卓盈公司违法解雇;二、谢毓番诉请的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谢毓番主张系被金卓盈公司违法解雇,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调解不成证明书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谢毓番系被金卓盈公司违法解雇;而金卓盈公司主张系谢毓番自动离职,但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审法院所调查的员工均表示不清楚谢毓番的离职原因,以及双方均无法证明谢毓番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视为金卓盈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卓盈公司应向谢毓番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谢毓番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作为用人单位的金卓盈公司应对谢毓番离职前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但金卓盈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谢毓番离职前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谢毓番主张的月工资平均工资数额5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谢毓番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60元,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情况,金卓盈公司应向谢毓番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为5060元×1个月=5060元。关于焦点二,对于2013年1月的工资,根据谢毓番提供的金卓盈公司2013年1月份辞职员工工资显示其该月工资为2451元,金卓盈公司对该辞职员工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也予确认。对于2013年2月的工资数额,虽然谢毓番在该月并未到金卓盈公司上班,但该月包含3天的节假日,金卓盈公司依法应向谢毓番支付该三天的工资。结合谢毓番的月平均工资为5060元,即该月工资为5060元÷21.75天/月×3天=697.9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金卓盈公司依法应向谢毓番支付2013年1月工资2451元、2月工资697.9元。谢毓番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因金卓盈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谢毓番工资,其要求支付5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卓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毓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0元;二、金卓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毓番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2451元、2月工资697.9元;三、驳回谢毓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卓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谢毓番负担5元,金卓盈公司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谢毓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金卓盈公司无故解雇谢毓番,谢毓番以穷尽所有的举证方法。二、谢毓番的底薪是4000元,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应当是10000元。2012年1月并未工作,并非谢毓番不愿意工作,而是公司没有工开,2月系法定假日,本应带薪,月底谢毓番才被完全解雇,金卓盈公司应当支付2月底薪5000元。请求:1.判决金卓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20元;2.判决金卓盈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1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50%赔偿金5000元;3.金卓盈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金卓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毓番上诉要求金卓盈公司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但谢毓番没有提交被金卓盈公司解雇的充分证据,调解不成证明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在谢毓番和金卓盈公司对各自主张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酌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金卓盈公司向谢毓番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谢毓番1月有缺勤,2月未上班,谢毓番主张1月缺勤是没有工作可做,没有证据证实,谢毓番要求全额支付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毓番还要求金卓盈公司支付未付工资的赔偿金,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毓番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毓番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