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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男,1976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梁X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镇兴街1号水泥厂厂区将水泥厂放在该处的一台电动机和一台电动机电枢盗走。盗后,拿到钦州市傍钦旧货市场32号废旧店出卖,得款3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机和电动机电枢归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某、阮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明、现金支出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盗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归还被害单位,尚未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