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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与安天兵、王春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天兵,王春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767号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科,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天兵。被告王春兰。委托代理人李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天兵、王春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海光、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科、被告安天兵、被告王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2SD0000307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出租设备型号为QUY650履带式起重机壹台(整机号:0013,发动机号:D16*036214*C3*A),设备总价值2400万,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共计78期,每月15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一、被告二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一、被告二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327341.13元,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CNPK-RZ/PY2012SD0000307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2327341.13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6日)及违约金1824000元,合计4151341.13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133000元;以上请求金额共计:4284341.13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安天兵、王春兰辩称:第一,被告方租赁款未及时向原告交付,其中一方面是因为施工方拖欠了被告货款,致使无法及时将融资租赁款支付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第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500吨汽车吊存在质量问题。1,从接到车的第一天,车辆就无法正常启动;2,塔壁卷扬马达爆裂,损失200多升液压油造成20天无法工作;3,下车漏防冻液,超起一直在漏油;4,下车柴油箱漏油,塔壁防后倾油缸在2013年4月17日出现故障,造成整个塔壁彻底报废,整车的大部分传感器失灵,停机一个月;5,吊臂的跟纵油管在2013年5月21日坏掉,到同月27日才修好;6,下车的驾驶室一直在漏水;7,2013年8月8日吊臂开裂;8,2013年8月16日下车液压油箱漏油直到11月份才修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的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安天兵、王春兰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说明:关于租赁物品签收单备注栏第E点和双方协商的不一致,被告要求提供重型主臂,但是原告提供的是混合臂;另外液压系统合同没有标注,被告要求的是德国力施乐生产的,但是对方提供的是日本川崎产的,因为原告方的销售人员不熟悉具体业务。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禹城被告公司办公地址而不是在合同约定地长沙。被告安天兵、王春兰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QUY650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整机号:0013,发动机号:D16*036214*C3*A),设备总价值2400万,用于出租给被告安天兵。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天兵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2SD0000307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天兵出租原告购买的QUY650履带式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2400万,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共计78期,每月15日被告安天兵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日,被告安天兵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其配套附件。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133000元;安天兵支付租赁物总价值5%的履约保证金120万元,但被告安天兵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10月26日欠付到期未付租金2327341.13元。另查明,被告安天兵、王春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天兵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安天兵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安天兵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6日欠付原告已到期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安天兵在其所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中包含保证金1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被告既已支付首期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安天兵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对被告安天兵而言过于苛责,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安天兵承担租金本金总和3%的违约金即624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保险费133000元,被告无异议,也应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被告安天兵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被告王春兰与被告安天兵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故不能认定该事实。如果该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案外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天兵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2SD0000307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安天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0月2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327341.13元及违约金624000元,共计2951341.13元;三、限被告安天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费133000元;四、被告王春兰对被告安天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11元,由被告安天兵、王春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人民陪审员  徐海光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