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赵宏诉满润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满润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赵 宏 诉 满 润 香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润香,女,汉族,生于1945年4月。委托代理人买天羿(系满润香儿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上诉人赵宏因与被上诉人满润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宏负责的武威市金塔建筑公司工程队曾于1994年承建永昌六角楼工程,工程完工后,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1996年5月27日,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本市广州路商业门店抵顶原告工程款10803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单据,该公司的内部账务记载为满润香房款顶付工程款。同年6月5日,金昌市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到“满润香缴来房款(金塔队工程款)10803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称当时抵顶、转让过程及房地产公司做帐等手续是与被告丈夫买×生前协商达成,被告满润香不知情。另查明,被告满润香于1996年5月27日与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08030元的价格购买本市广州路商业门店二层楼房108.8㎡。同年6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昌市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收款单据、收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款发票(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曾以广州路的门店房顶付其工程款10803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中虽有“满润香房款顶付工程款”的记载,但被告提交的房产手续等亦显示其购买的是广州路的商业门店房,无证据证实两者具有必然联系。且原、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均证明顶、购房款已经付清。原告主张房屋顶回后又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未付清房价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原告自认向被告转让房屋的过程(包括房地产公司的内部作帐)是其与被告丈夫买×生前达成的协议,被告并不知情,此后,如何向被告主张亦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宏的诉讼请求。赵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记载了涉案房屋是该公司于1996年5月27日抵顶上诉人工程款所得。同年6月25日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售给满润香,为办理房产证,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满润香出具了收据,但满润香实际并未付款,否则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可能用一套房屋既抵顶上诉人的工程欠款,又收取满润香的房款。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证明满润香于2000年12月31日已支付了20000元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满润香支付购房欠款88030元,承担利息66381元。被上诉人满润香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于1996年5月27日向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同年6月3日办理了房产证。上诉人陈述其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出售给我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转让合同不清楚。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1996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满润香与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坐落于广州路的商业门店(房屋建筑面积108.03平方米)出售给满润香,价格为108030元。次日,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满润香出具了购房人为满润香、房屋座落于广州路商业六店3幢上下层1号、金额为108030元的购房发票。1996年6月3日满润香取得了金房权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5月27日,武威金塔公司给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108030元的收据。1996年6月5日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给满润香出具了收到房款108030元的收据。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996年6月25日的记账凭单载明:借方一级科目“应付款”,二级科目“金塔队赵宏”;贷方一级科目“预收账款”,二级科目“满润香”;摘要“广州路商业门店房款与金塔队赵宏顶账”;金额108030元。账务账页记载“将金塔队历年工程款调入永昌六角楼工程款;满润香房款顶付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购销合同、专用发票、金昌市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收款单据、收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满润香从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广州路商业门面房的事实,有满润香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购销合同、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交款收据、专用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上诉人赵宏主张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其工程款,用广州路门面房抵顶,赵宏又于1996年6月25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满润香。但赵宏提供的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996年6月25日记帐凭单、财务账页及武威金塔公司出具给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等证据,只证明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满润香的房款与该公司欠武威金塔公司工程款账务进行顶账处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赵宏将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顶给武威金塔公司施工队的门面房出售给了满润香。赵宏在二审中提交的转让合同内容与满润香从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与赵宏主张的内容不相符。除此之外,赵宏再未提供其1996年6月25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满润香的证据。因此,对赵宏要求满润香给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赵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晓霞审判员 吴建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