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5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女儿李A,2009年生育儿子李B,2011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管不问,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今年收麦前二人生气后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李A,被告抚养儿子李B,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女儿由郭某某抚养,儿子由我本人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我们之间没有财产纠纷,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5年5月8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并分别于2006年生育女儿李A,2009年生育儿子李B。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以致后来二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的不和,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后期形成夫妻分居生活。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A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儿子李B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太杰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