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执字第01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祥明与弥军明、毕香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祥明,弥军明,毕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1180-2号申请执行人吴祥明,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弥军明,男,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毕香春,女,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祥明与被执行人弥军明、毕香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3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弥军明、毕香春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祥明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0385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经查明被执行人弥军明在农业银行高新六路分理处有账户,但是经本院查询该账户时点余额为零。同时,本院又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长安银行、西安银行等数家金融机构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开立银行账户及存款的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毕春香在上述银行的累计存款余额为400余元,并不足以清偿本案案款及执行费。同时,本院亦通过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毕香春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陕A·66X**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11月7日向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了查封该车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该所已受理并办理了查封手续,现因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采取强制处分措施。嗣后,本院又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情况,经查明两被执行人并房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进行了书面告知,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84000元,申请执行人未受偿84000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1180号案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审 判 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