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同纪与丁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纪,丁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李同纪。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纪与被告丁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丁晨、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纪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丁晨驾驶牌照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一二八纪念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系沪x**轿车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574.1元、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天×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421.3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被告丁晨除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意见外,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表示:1、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住院的,是为了治疗自身疾病,不是为了交通事故伤情治疗的,故不予认可;门诊费用中747.7元、5.7元和3月14日的三张诊疗费都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剔除上述费用后其他费用无异议。2、护理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450元。4、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可1,450元/月计算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故无关,不认可。6、交通费,认可200元。7、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丁晨驾驶牌照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一二八纪念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左髋、腰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47.70元。2012年12月12日至12月23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临床初步诊断为后循环缺血,陈旧性脑梗塞,出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陈旧性脑梗塞、血脂异常,脂肪肝、高血压2级,原告花费医疗费6,720.61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门诊就诊,主诉左膝疼痛一月,查体为左膝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原告花费医疗费521.70元。2013年10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枕叶病灶及左膝目前情况与本次车祸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本次外伤致左髋、腰部软组织挫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系沪x**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因2011年11月15日交通事故休息一年,其月平均收入3,000元,实际停发工资合计36,000元。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金额共计为11,574.10元的医疗费票据。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丁晨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两被告辩称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能够与病历诊断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左枕叶病灶及左膝目前情况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的意见相印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余医疗费3,578.39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元、营养费为45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务合同,结合上海市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原告现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其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8.39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28.39元。被告丁晨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同纪医疗费3,578.39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428.39元;二、被告丁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同纪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原告李同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8元,由原告李同纪负担160元,被告丁晨负担68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丁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