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负责人李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西人民路**。负责人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业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子英,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定边营销部业务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太平洋人寿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业林、被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的负责人李博、太平洋人寿榆林支公司的负责人金川、被上诉人张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3时许,石某驾驶车身印制有太平洋人寿保险字样的陕A×××**捷达牌小轿车在S303线378KM+550M路段行驶中,将原告撞伤,随后将原告送往定边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耻骨及坐骨骨折,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37049元。2012年3月10日,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石某负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5日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休息期为34周,营养期为20周,护理期为44周。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石某为陕A×××**捷达牌小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日24时止。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904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驾驶车身印制有太平洋人寿保险字样的陕A×××**捷达牌小轿车在S303线378KM+550M路段行驶中,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石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补助金等损失的权利,被告石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石某作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自己车辆的车身印制有“太平洋人寿保险”的字样,致使人们误认为该车就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此,虽然该车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人寿榆林支公司,但该公司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在强制险理赔范围赔偿,其中,医疗费370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30)=1740元、营养费(140×20)=2800元,共计41589.5元,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3×8×40%)=18441.6元、护理费(308×104)=3203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238×104)=2475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残疾辅助器费720元,共计81945.6元,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两项共计91945.6元。下余31589.5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专家出差补助费1000元,共计33789.5元,由被告石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各项损失91945.6元。2、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3789.5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上诉认为,1、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差额4763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4752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经72周岁的高龄,无论按照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人的生理周期,均以丧失了劳动能力;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32032元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合理护理费仅为104元/天×88天=9152元,对于多判的22880元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太平洋人寿榆林支公司上诉认为,1、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定民初字第Ol8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与石某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石某答辩认为,1、本案属交通事故案件,上诉人是太平洋人寿榆林支公司的业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人寿榆林支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是太平洋寿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业务员、讲师,根据保险营销相关规定,有自由展业权,及不需要公司指派,可以在相关区域自由展业且被上诉人正是在去杨井镇短涧子村开产品说明会返回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损伤的。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2、关于车辆被印制上诉人公司的标识,是经过上诉人公司定边营业部负责人同意并承担了车辆印制的相关费用。3、答辩人驾车是为了更好、更快的为公司工作,因县城离产品说明会相距80多公里,答辩人驾车是为了工作的便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石某提供了太平洋人寿榆林支公司的聘用其为讲师的聘书和定边县杨井镇短涧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石某肇事当日在本村作保险业务说明会,返回时发生肇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石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石某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人寿榆林支公司聘用石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讲师,应视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某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肇事车是石某所有,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4752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因年龄大而限制劳动的规定;该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护理费为32032元是完全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是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请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负担905元,太平洋人寿榆林支公司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