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宝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宝全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550号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一号。法定代表人郭延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敬来,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安宝全,男,1933年3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宝全(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与用暖关系,原告负责向被告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XXC区309号楼5门402室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原告按照国家的规定保证了住户的供暖需求,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按时交纳供暖费,但被告目前已经累计拖欠原告2003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11067.50元。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03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11067.5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朝阳区XXX小区C区的供暖单位。安宝全系北京市朝阳区XXX309号楼5门402室的所有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2003年9月,房屋建筑面积58.25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自2003年起欠缴供暖费至今,要求被告按照有关标准支付供暖费。经询,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为19元/建筑平米,并提交了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为证。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物价局文件、用暖单位供暖费欠款明细表、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朝阳区XXX小区C区的供暖单位,被告所有的朝阳区XXX309号楼5门402室位于XXX小区C区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作为用热人,应当按时向原告缴纳供暖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一万一千零六十七元五角。如果被告安宝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安宝全负担(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安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