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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1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酒后到滨海县东坎镇东明广场准备乘坐苏B×××××号客车去无锡。在客车上被告人许某因售票员顾某叫其换坐其他座位不满,便采用扇嘴巴、脚踢等方式,无故对售票员顾某、徐某、驾驶员陈某乙及乘客陈某甲、耿某、刘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并用随车工具箱将苏B×××××号客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苏B×××××号客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徐某、陈某甲、刘某甲、耿某、陈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3)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滨公(东)行决字(2011)第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一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