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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戴修林与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修林,王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2049号原告:戴修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戴修林诉被告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修林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修林诉称:被告王志文因购车首付款不足,向原告戴修林借款共计128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6日出具欠条两张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5%,一个月后归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志文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戴修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2、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购车事实;证3、欠条两份,证明欠款事实。王志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经合议庭评议,戴修林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文因购车首付款不足,向原告戴修林借款共计128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6日出具欠条两张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5%,一个月后归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8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息1.5%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78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5%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志文向原告戴修林借款128000元,其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其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戴修林要求王志文立即偿还欠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戴修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有利息且月利息为1.5%,戴修林要求月利息按1.5%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9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修林欠款128000元及利息(息应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修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审 判 员  闻 剑人民陪审员  汤 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