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凌发诉刘健辉、杨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发,刘健辉,杨帮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原告:陈凌发,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刘健辉,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杨帮珍,女,1975年8月1日出生。原告陈凌发与被告刘健辉、杨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凌发、杨帮珍到庭参加诉讼,刘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凌发诉称,刘健辉因做工程的需要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向陈凌发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5日向陈凌发借款22500元,合计32500元,并立下借据。由于陈凌发和刘健辉是多年的好朋友,陈凌发多次催收欠款,但是刘健辉一直拖到现在都没有还款。由于刘健辉与杨帮珍是夫妻关系且上述325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杨帮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凌发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陈凌发借款3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刘健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帮珍辩称,一、刘健辉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与杨帮珍无关。自2013年2月21日以到铜鼓做工程为由离家一直到现在,刘健辉再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过,电话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家人无法与他取得联系,甚至到派出所报案也没能找到其下落。刘健辉从未将2012年4月19日向陈凌发借款10000元及2013年2月5日向陈凌发借款22500元的事告诉杨帮珍,也从未将借款带回家并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销,家里的一切开销包括两个小孩上学的费用全靠杨帮珍一人辛苦打工赚钱维持,刘健辉将借款用于哪里杨帮珍无从得知。因此,刘健辉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与杨帮珍无关,杨帮珍没有义务偿还此笔借款。二、杨帮珍对于两次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一直以来,刘健辉从未就借款一事向杨帮珍提及过,平时工作生活都非常正常,一点异样也没有,且刘健辉从未有过诸如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在家人和朋友的心目当中一直是好丈夫好父亲的形象。可就在2013年2月21日刘健辉离家失踪当天开始,每天都有十多人拿着两张借款协议到杨帮珍家打砸骚扰恐吓,甚至要抢家里的东西,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才被迫停止,对杨帮珍和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家人有家不敢回,孩子有学也不敢上。然而两张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的签名是否为刘健辉本人的签名,杨帮珍无从得知,表示怀疑。综上,刘健辉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与杨帮珍无关。同时,对于两次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所以,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陈凌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健辉与杨帮珍是夫妻关系。刘健辉因做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12年4月19日向陈凌发借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定于2012年5月19日前还款。2013年2月5日,刘健辉因做工程需要向陈凌发借款225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16%,借款期限为2个月,定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若逾期未清还,刘健辉愿按欠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和费用。上述借款共计32500元。借款到期后,刘健辉逾期未向陈凌发返还借款32500元。陈凌发经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案经受理后,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两被告,但刘健辉收到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无依时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借款协议》、《户成员信息》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凌发与刘健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帮珍辩称上述借款不属实,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据》、《借款协议》的证据,不予采纳。刘健辉先后两次向陈凌发借款共32500元,逾期仍未向陈凌发还款,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陈凌发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其中《借据》中的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陈凌发请求刘健辉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22500元,陈凌发请求刘健辉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刘健辉应当向陈凌发返还借款本金共32500元,并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刘健辉与杨帮珍是夫妻关系,刘健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凌发借款,杨帮珍辩称上述借款属刘健辉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凌发与刘健辉已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刘健辉与杨帮珍之间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陈凌发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刘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辉、杨帮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凌发返还借款本金32500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30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