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秀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秀岭,刘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岭,女,195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常秀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常秀岭是刘飞继母,2010年12月,刘飞的父亲刘汉国患脑出血住院,2011年2月28日晚,刘飞因刘汉国住院费用问题向常秀岭索要刘汉国身份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常秀岭被打伤住院。为此,刘飞赔偿常秀岭损失37000元。出院后���常秀岭称2月29日刘飞将其饲养的鸭子变卖,并拿走两块铁板,故诉至法院,要求刘飞赔偿2000元。但刘飞对此事予以否认,常秀岭主张儿媳曹凤娥知晓,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常秀岭主张其饲养的鸭子40只和铁板两块由刘飞变卖拿走,刘飞否认此事实,常秀岭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明确告知举证义务后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在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常秀岭要求被告刘飞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秀岭负担。判后,常秀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飞之间系继母子关系。2011年2月28日因刘飞的父亲刘汉国住院,刘飞向上诉人索要刘汉国的身份证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被打成轻伤住院。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饲养的40只鸭子及两块铁板拿走变卖。上诉人的儿子儿媳知情,并在彭店子乡派出所报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飞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变卖过上诉人的鸭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就自己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常秀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