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纯辉与常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辉,常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李纯辉。委托代理人尹兴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成山。原告李纯辉与被告常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兴玲、被告常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辉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常成山向原告李纯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款后经原告李纯辉多次索要,被告常成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常成山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常成山辩称,该款实际是在2009年9月16日分两次,一笔2万元、一笔3万元借给了浙江人王文虎,���于2011年汇总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因王文虎于2010年离开临朐县,共带走被告常成山32万元,所以无法偿还原告李纯辉的借款。原告李纯辉于2013年9月18日催要借款时将被告常成山左手拇指、食指致伤,被告常成山已报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常成山向原告李纯辉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支记载了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被告常成山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纯辉与被告常成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纯辉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常成山称是案外人借款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李纯辉追讨债务时是否致伤被告常成山身体,与本案争议事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成山返还原告李纯辉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桢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