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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洪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洪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4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洪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洪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洪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7、8月间,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介绍西溪湿地建筑公厕工程、介绍金华某建筑工地上的活动板房工程需要先交纳材料费为名,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顾家桥后河东、西湖区西溪湿地门口,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65000元。2、2011年12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介绍运输脚手片的工程为名,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7组后河东34号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王某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3、2012年2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介绍西溪湿地苗木补种工程为名,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花坞路口与被害人赖某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赖某乙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4、2012年3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介绍西溪湿地弱电系统安装工程为名,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公园南2门口与被害人赖某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赖某乙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5、2012年3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租赁西溪湿地中心区域商铺为名,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老蔡家两岸咖啡餐厅与被害人赖某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赖某乙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6、2012年3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租赁西溪湿地中心区域商铺为名,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公园南2门口与被害人赖某乙的弟弟赖某甲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赖某乙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7、2012年6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租赁西溪湿地中心区域商铺为名,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茭芦田庄附近与被害人吴某乙夫妇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吴某乙、林某夫妇人民币25000元,后又以办理通行证、工作证需要费用为名,骗取吴某乙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蒋洪建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8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洪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并判令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88000元责令被告人蒋洪建予以退赔。上诉人蒋洪建上诉称其总共只骗得人民币86500元,分别为:王某的人民币3500元,吴某甲、赖某乙的各人民币40000元,吴某乙的人民币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洪建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甲、王某、赖某乙、吴某乙、林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湿地补种苗木协议及收据,西溪湿地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书及收据,商铺租赁协议及收据,欠条,运送脚手片承包协议,建筑公厕工程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明细,证明,农业银行卡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蒋洪建对其实施诈骗过程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蒋洪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有误,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洪建的诈骗数额,有被害人吴某甲、王某、赖某乙、吴某乙、林某的陈述证实,并得到取款凭证、上诉人蒋洪建收到钱财后出具的收据、协议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而上诉人蒋洪建所称的本案诈骗数额则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蒋洪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洪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声审判员  管波审判员  徐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