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沈冬晓与丽水市香喷喷餐饮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晓,丽水市香喷喷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沈冬晓。委托代理人:陈翥。被告:丽水市香喷喷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先英。原告沈冬晓与被告丽水市香喷喷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莉针、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晓的委托代理人陈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香喷喷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冬晓诉称:2011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8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单方将酒店关闭歇业。截至该日,被告尚拖欠原告6月1日至7月7日的工资145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资145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丽水市香喷喷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情况、110接处警单、情况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通话记录说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工资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在歇业后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香喷喷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香喷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冬晓工资1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沈冬晓负担300元,被告丽水市香喷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审 判 员 丁莉针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