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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230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某某,男,住宁国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等有时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只是因家务琐事等有时产生矛盾,无其他原则性分歧。今后双方只要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