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正安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金硅胶玩具有限公司、金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正安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金硅胶玩具有限公司,金露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78号原告东莞市正安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纯,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贤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鑫金硅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五华。被告金露华,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东莞市正安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鑫金硅胶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金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鑫金硅胶玩具有限公司、金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安公司诉称,原告正安公司与被告鑫金公司、金露华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购销售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对账日,货款在对账日起满45天内付清,���同期内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间期间的货款792894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金露华是被告鑫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合同的实际履行者、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承担,并且被告金露华也承诺对货款负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2894元及利息(从货款到期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为17755.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2894元及利息(其中货款11790元,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为385.14元;货款201950元,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为5654.60元;货款274750元,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为6410.83元;货款223650元,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为4174.80元;货款80754元,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为1130.56元)”。被告鑫金公司、金露华均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金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份以来,原告正安公司与被告鑫金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向被告供应硅胶产品。原告正安公司主张被告鑫金公司、金露华尚欠其2013年1月份至9月份的货款792894元未付,对此提交对账单、部分采购单、联络函、付款保证书证明。付款保证书中印刷体部分载明:“东莞市��金硅胶玩具有限公司欠东莞市正安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总货款¥787894元(大写人民币柒拾捌万柒仟捌佰玖拾肆元整),此笔货款拖欠已久,本人保证于2013年9月26日前先回部分货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对此付款保证及总货款负全部责任。保证人:2013年9月17日”,保证人处签名为空白;付款保证书中另有手写体部分载明:“本公司因出货延误导致货款没有及时回笼,为此我司保证在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正安公司部分货款壹拾万元正。东莞市鑫金硅胶玩具有限公司金露华2013年9月17日”。原告正安公司主张被告金露华为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的原因为,被告金露华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付款保证书上签名,且金露华为被告鑫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25日为对账日,每月期间发货的��款在对账日起满45天内付清),实际的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至5月为月结45天,之后为月结30天。其中2013年1月份未付货款1179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份未付货款20195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份未付货款27475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份未付货款22365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份未付货款80754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以上未付货款合计7928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条款和条件附件、对账单、部分采购单、联络函、付款保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鑫金公司与原告正安公司发生贸易往来,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92894元的事实,有销售合同、销售条款和条件附件、对账单、部分采购单、联络函等证据证实,���以认定。虽付款保证书上载明被告鑫金公司共拖欠原告正安公司货款787894元,但此份付款保证书上并无正安公司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未付货款为79289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露华的案涉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正安公司主张被告金露华须为案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提交付款保证书为证。但经本院考查此份付款保证书的内容,被告金露华并未承诺为案涉货款787894元承担保证责任,而是通过手写的方式明确了“本公司因出货延误导致货款没有及时回笼,为此我司保证在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正安公司部分货款壹拾万元正。东莞市鑫金硅胶玩具有限公司金露华2013年9月17日”,并对此进行了签名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金露华曾经承诺为案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金露华为案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正安公司又主张被告金露华为被告鑫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须为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正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金露华为被告鑫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鑫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以被告金露华为被告鑫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金露华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双方实际的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至5月为月结45天,之后为月结30天。案涉未付货款均发生在2013年1月至5月期间,故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被告鑫金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鑫金公司应当向原告正安公司支付货款792894元及利息(其中货款11790元,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385.14元为限;货款201950元,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5654.60元为限;货款274750元,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6410.83元为限;货款223650元,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4174.80元为限;货款80754元,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1130.56元为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鑫金硅胶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正安有机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2894元以及利息(其中货款11790元,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385.14元为限;货款201950元,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5654.60元为限;货款274750元,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6410.83元为限;货款223650元,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4174.80元为限;货款80754元,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以1130.56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正安有机硅有限公司对被告金露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正安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3.25元,保全费4573元,合计10526.25元,由被告东莞市鑫金硅胶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