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付某,邓某乙,荣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乙,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荣某,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付某、邓某乙、荣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付某、邓某乙、荣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付某、邓某乙、荣某、王某酒后在昌邑市解放路南首路西某某饭店门前附近,无故将孙某、邹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邹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五被告人在2013年6月份已协议赔偿了孙某、邹某,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付某、邓某乙、荣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明等,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付某、邓某乙、荣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付某、邓某乙、荣某、王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