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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6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野,曾用名田宝罗,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涡阳县城关街道田元居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被告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在涡阳县城关街道金博商城“苏格兰”饭店,被告人田野与被害人赵强因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田野用拳将赵强的鼻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强鼻部的伤情系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野赔偿被害人赵强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赵强对被告人田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出警说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陆强、侯影、李亚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强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野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李春杰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龚莞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