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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娟,魏忠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拟稿日期份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8号原告:朱士娟,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姚湾村魏*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73********。被告:魏忠厚,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姚湾村魏*组**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710********。原告朱士娟与被告魏忠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娟、被告魏忠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士娟诉称:朱士娟与魏忠厚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魏永琴,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永敢。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分别外出务工,至今分居已近四年。为此,朱士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与魏忠厚离婚;朱士娟与魏忠厚的婚生子魏永敢、婚生女魏永琴由魏忠厚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由魏忠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忠厚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朱士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的证据及魏忠厚的质证意见如下:1、朱士娟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朱士娟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朱士娟与魏忠厚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朱士娟与魏忠厚的家庭成员情况。4、2013年11月18日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朱士娟于2013年2月14日在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魏忠厚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魏忠厚称朱士娟在手术住院期间魏忠厚一直在照顾朱士娟。魏忠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朱士娟的质证意见如下:魏忠厚的身份证一份,证明魏忠厚的身份情况。朱士娟对魏忠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魏忠厚对朱士娟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且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士娟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魏忠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朱士娟对魏忠厚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且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朱士娟与魏忠厚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魏永琴,2003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永敢。2009年双方外出务工,但双方并未分居。朱士娟与魏忠厚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为此,朱士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与魏忠厚离婚;朱士娟与魏忠厚的婚生子魏永敢由魏忠厚带领抚养,婚生女魏永琴由朱士娟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由魏忠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存续的基础,朱士娟与魏忠厚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纵观朱士娟与魏忠厚的婚姻全过程,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虽然朱士娟认为与魏忠厚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一直没有分居,可见朱士娟与魏忠厚夫妻感情尚好。因此,对于朱士娟要求与魏忠厚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士娟和被告魏忠厚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