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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人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宋存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存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宋存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存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存德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存德诉称,2012年10月15日13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南行,与赵堂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东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但我公司已根据原告方与侵权人提交的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付协议及赔偿凭证(收款收据),已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支付到原冬红的账号内,其中交强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469.04元,商业险部分的医疗费为15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款1869.67元的30%为560.90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3时,原告宋存德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虎山镇好家园酒店北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赵堂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东行时相撞,致宋存德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存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冬红名下,赵堂明与原冬红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宋存德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宋存德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赵堂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宋存德受伤,车辆损坏。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存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具有相关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赵堂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堂明驾驶的涉案车辆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在荣成市虎山镇同盛石材厂工作多年,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消费层次与城镇并无明显差别,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实误工费和护理费真实存在,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据此进行计算。被告辩解原告伤后已将项下损失赔付给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冬红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所主张的项下损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行赔付给受害人,然后被告另行向侵害人进行追偿,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医医院及护理人员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存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存德误工费18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存德护理费252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存德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存德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存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