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石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涌成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涌成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95号原告石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坤。委托代理人杜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涌成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月琴。委托代理人郝成。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芳,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特公司)与被告成都涌成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成信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攀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位召,被告涌成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成,被告攀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涌成信公司为了给攀钢公司的西昌项目工程供应阀门设备多次与石特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石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涌成信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23日,涌成信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878490元。为保证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同年10月24日,攀钢公司作为甲方与涌成信公司(乙方)、石特公司(丙方)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一)》和《付款补充协议(二)》,约定,攀钢公司支付涌成信公司货款时,应告知石特公司或监督、督促涌成信公司将设备款扣除转交、背书给石特公司;或扣除与涌成信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款项支付给石特公司。后攀钢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涌成信公司一直拖欠石特公司货款。截止2013年5月6日,涌成信公司尚欠石特公司货款2017140元未付。石特公司经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涌成信公司支付石特公司货款2017140元,攀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涌成信公司和攀钢公司负担。被告涌成信公司辩称,石特公司诉称欠款金额不实,其只下欠石特公司货款163万,且石特公司未付其代理销售佣金。被告攀钢公司辩称,其只与涌成信公司有合同关系,与石特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两份补充协议均只是总承包部盖章,无攀钢公司签章,该补充协议对攀钢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石特公司对攀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涌成信公司为了给攀钢公司的西昌项目工程供应阀门设备多次与石特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石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10月24日,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部(甲方,以下简称攀钢公司总承包部)与涌成信公司(乙方)、石特公司(丙方)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二、本协议所涉及款项为条款一的乙方未付给丙方的款项即:人民币187.849万元。三、以上乙方未付给丙方的设备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按照所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给付乙方合同款时,需在不少于5天时间提前通知丙方并携带法人授权书;三方均需到达甲方付款部门,由甲方监督并督促乙方到场将所付设备款项转交或背书给丙方(如需乙方背书的,先由乙方背书后通过甲方转交给丙方,背书内容请参考附件一)并开具相同金额收据”。三方并于当日又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二)》,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2011年2月22日起(乙方与丙方签订西昌项目工程的第一笔合同之日),丙方向甲、乙方承诺,在不影响甲方项目工期的情况下,丙方将按时发货;同时,甲方向丙方承诺,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乙、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按时支付丙方设备款项时,甲方将扣除与乙方所签订其他合同的款项支付与丙方”。2013年5月6日,涌成信公司在石特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涌成信公司尚欠石特公司货款2017140元未付。现石特公司以涌成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攀钢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涌成信公司支付石特公司货款2017140元,攀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攀钢公司订货合同6份、涌成信公司订货合同6份、《付款补充协议(一)》、《付款补充协议(二)》、回执单、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特公司与涌成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特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涌成信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对账确认涌成信公司下欠石特公司货款2017140元,涌成信公司对所欠货款应予支付。石特公司要求涌成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171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攀钢公司总承包部与石特公司及涌成信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虽不是攀钢公司签章,但攀钢公司总承包部系攀钢公司内部组织,本案所涉合同工程均是攀钢公司总承包部承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但该补充协议仅是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并未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攀钢公司亦不构成对涌成信公司债务的担保。故石特公司要求攀钢公司对涌成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涌成信公司辩称其下欠石特公司货款金额为163万元,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涌成信公司提出与石特公司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石特公司没支付其的代理销售佣金应予扣除,因涌成信公司未提出反诉,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涌成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17140元;二、驳回石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涌成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7元(减半收取11468.50元),由成都涌成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徽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