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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02-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 与���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10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林茂华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02-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沙路229号兴业运输有限公司综合楼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9907251-7。法定代表人:林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茂华,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院人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诉人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原审被告林茂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八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42、446、447、451、453、456、458、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八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七至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作品的名称:《擦肩而过》、《自由飞翔》、《月亮之上》、《最炫民���风》、《不可思议》、《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二、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内容为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内容为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被上诉人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的期限: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约定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约定期限: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请保护权利:放映权、复制权。十一、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侵权的方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涉案作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58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8月14日,在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歌曲。十二、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的比对:经比对,本八案被控侵权作品均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十三、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放映权。十四、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作品: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否认使用了涉案作品。���五、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称,其经营场所内的歌曲均由第三方提供。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十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十八、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十八、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二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了取证消费票据金额人民币120元(共取证60首歌曲)、餐饮费票据金额人民币120元、公证人员机票金额人民币7200元(包括深圳地区的全部取证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正版VC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及《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专辑包装��标示有版权信息,结合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对(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58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每案共计人民币1200元。林茂华是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的投资人,依法应对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每案判决:一、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三、林茂华对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八案受理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00元(每案50元),由���圳市乐馨卡拉OK厅、林茂华承担。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条款表明,对具体歌曲进行登记,是授权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向使用人授权和向权利人分配报酬的依据。换言之,未经登记,则意味着被上诉人未取得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或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2、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被上诉人的公章不是其现在使用的公章;3、经公证的歌曲不完整,不能认定与权利人的歌曲是同一首歌;4、从当庭播放的情况看,涉案歌曲在画面上,有其他LOG0标识,说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或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人;5、上诉��使用的歌曲,均由第三方提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二审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正版VCD出版物,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完全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上诉人完全曲解了被上诉人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本意;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提交了三份证据,即(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02至5704号《公证书》,证实被上诉人的旧公章,于2012年12月21日在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回收并销毁了,根本不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问题;3、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是同一作品,上诉人是无异议的;4、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歌曲的来源、���案的MTV作品是盗版的、加入了LOGO,被上诉人不清楚,但不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或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版权;5、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均称点歌系统由第三方提供的,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看见上诉人所提供的得到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的任何授权文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林茂华二审口头答辩称:同意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的上诉意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一审(每案)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开赔礼道歉;2、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每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承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每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第一项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一审提交的《蓝锐VOD软硬件报价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签约方为甲方许继冰,乙方深圳蓝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保证甲方在使用VOD点播系统的时候,如出现歌库版权问题,乙方免费为甲方更换中国文化部市场发展中心(全国卡拉OK版权管理系统)和中国音像协会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认可的歌库,但相关硬件由甲方自行购买,歌库版权使用费由甲方自行缴纳(此费用为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收取,具体参照相关法律)。又查明,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经营面积共1500平方米,包房43间,舞厅面积300平方米。本院认为,本八案系侵害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本八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八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两枚不同的公章;三、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是否为同一作品;四、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八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正版光碟,一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包括了涉案的《不可思议》、《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等作品,其封底的版权声明中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即上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正版光碟,包括涉案的《擦肩而过》、《自由飞翔》、《月亮之上》、《最炫民族风》等作品,其封底、封面的版权信息明确标明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上诉人以被控侵权作品播放时有其他LOGO标识而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或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唯一权利人,但上诉人未能证明该LOGO标识的来源和所有者,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作品源自于正版VCD出版物。故,本院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八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尚在有效期内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权、复制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依法继受取得八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虽然该合同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中约定了“音像节目登记表”,但该表系作为被上诉人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授权项目、内容无关,且被上诉人庭审出示了“音像节目登记表”原件,上诉人以缺少“音像节目登记表”为由而否定被上诉人享有八案权利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不具有适格主体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两枚不同的公章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的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不相符,上诉人据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原有的公章已于2012年12月21日由其收回并销毁。上诉人以此否认被上诉人主体的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争论焦点之三,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是否为同一作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一审庭审陈述,虽再作补充陈述,认为两者存在“LOGO”、以及“繁、简体字”之区别,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八案被控侵权作品的来源和所有者,亦未能证明八案被控侵权作品源自于正版VCD出版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争论焦点之四,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八案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获取被控侵权作品时应对第三方的经营资质、营业执照及作品版权申明等进行审核,但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且上诉人提交的《蓝锐VOD软硬件报价合同》中购买人为许继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许继冰的关联性;此外,《蓝锐VOD软硬件报价合同》中明确约定歌库版权使用费由甲方自行缴纳(此费用为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收取,具体参照相关法律)。故,上诉人此项“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本八案的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本八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八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0元(每案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申思 ( 兼)书 记 员 史彩云(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