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魏大力、代为敲诈勒索、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力,代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大力,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暂住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为,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大力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代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大力及辩护人XX,被告人代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魏大力敲诈勒索的事实2013年3月13日晚11时许,魏某甲(已判)听说被害人刘某摸了自己的母亲,遂邀约被告人魏大力以及罗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来到简阳市简城镇东风路“贺大姐夜宵店”处理此事。魏某甲开车和被告人魏大力以及刘某甲、罗某某一道,将被害人刘某带至魏某甲家楼下,被害人刘某因害怕,下车后欲逃走,被魏大力等四人追上并遭到殴打。随后,魏某甲和被害人刘某商定,由被害人刘某拿5000元钱来了结此事。被害人刘某称身上没带钱,于是由被告人魏大力开车,搭乘魏某甲等人带着被害人刘某去取钱、借钱,均未果后,被告人魏大力等四人将被害人刘某带至简阳市简城镇“旅客之家”旅馆外院坝处,要求被害人刘某写欠条,并由魏大力回到自己家中拿来纸笔。在此期间,魏某甲等人不相信被害人刘某身上没钱,便让被害人刘某脱下衣服检查时,其藏在衣袖内的5200元人民币掉在地上,魏某甲将其中5000元拿走,并要求被害人刘某写下一张欠5000元且已归还的说明,随后被害人刘某离开。事后,魏某甲分给被告人魏大力、刘某甲和罗某某每人500元作为“感谢费”,其余赃款由被告人魏某甲占有。案发后,同案人罗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损失,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魏大力等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大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刘某所穿衣物照片,谅解书,魏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大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魏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魏某甲、刘某甲、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魏大力、代为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魏大力、代为经过事先密谋和踩点,于2013年6月22日19时许,驾驶一辆租来的尼桑天籁牌黑色轿车,来到简阳市东城新区“丽都苑”小区,准备盗窃该小区3栋1单元1606号��害人王某家中的财物。二被告人从楼梯爬上该单元的楼顶天台,被告人魏大力在外望风,被告人代为翻窗进入1606号隔壁正在装修的住宅,从该住宅的楼顶跳入1606号的屋顶花园,进入1606号房。二被告人共盗得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手链一条、苹果牌4S手机一部、欧米茄牌男士手表一只、瓦时针牌女士手表一只以及相关证件等物品。二被告人将盗来的欧米茄牌男士手表和黄金首饰在成都市分别以6600元、6000元的价格变卖,并将所得赃款均分。被告人魏大力将所盗得的相关证件等物品丢弃在简阳市简城镇星光村5组附近的废弃猪圈内。经查,被盗的欧米茄牌男士手表系被害人王某于2008年11月18日在成都市亨德利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19968元购得。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1400元;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9351元。被告人魏大力于2013年7月5���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后,协助民警抓获了被告人代为。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大力、代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购买手表、黄金的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代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大力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大力、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大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大力在犯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大力到案后,协助民警抓获盗窃犯罪的同案人,是立功,对被告人魏大力犯盗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大力、代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大力的辩护人XX认为,被告人魏大力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有立功情节,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魏大力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所盗得的欧米茄手表价值不应以购买时的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魏大力、代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魏大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人魏大力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前羁押时间已折抵。)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代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为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英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