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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建美与熊博、熊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博,熊军,郑建美,范圣良,熊传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博。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先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美。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圣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传林。上诉人熊博、熊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建美、范圣良、熊传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56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郑建美诉称,借款人熊纪江于2012年11月27日向郑建美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由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提供担保。后经郑建美索要,借款人及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均没有还款,请求判令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承担连带责任偿还郑建美12万元及利息。一审中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借款人熊纪江向郑建美出具借条一张,借取郑建美人民币12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经郑建美索要,借款人及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均没有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款人熊纪江向郑建美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郑建美要求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建美、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建美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630元,均由熊博、范圣良、熊军、熊传林负担。宣判后,熊博、熊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原告的主体错误,上诉人只是给被上诉人郑建美的丈夫尹世龙提供担保,而不是被上诉人郑建美,当时借条是在尹世龙的手中,钱也是尹世龙给的借款人,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主体是错误的。二、该借条当时是由借款人熊纪江亲自己书写的,并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而在一审判决中竟然有三分的高利息,这与当时的约定明显不属实。三、后来担保人才得知该一审判决的借款,熊纪江主要用于偿还先前借尹世龙的借款,只是拿走了4.4万元,其余的在借款的同时都还给了尹世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偿还旧贷的,担保人不知道该情况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保障担保人利益原则,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仅仅对借款人熊纪江4.4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承担利息,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建美辩称,一、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郑建美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借款人、担保人在签字时,也明确知道借条上的内容是12万元,上诉人辩称是4.4万元无证据。郑建美持有四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郑建美存在借给熊纪江12万元的事实,也能证明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二、郑建美给付熊纪江12万元,当场全部给付,未扣除利息,事实清楚,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明确认可是看清借条后才签字担保的。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为能力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四担保人均是自己签字为熊纪江的借款担保,上诉人辩称只借了4.4万元无证据证明,且借款未当面清点与常理不符,上诉人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经多次催要,熊纪江及四担保人均分文未还。三、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熊博、熊军,其拒不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在法定期限内,熊博、熊军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二审期间熊博、熊军提交的任何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视为新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建美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月4日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中第三页明确为12万元,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四、上诉人的上诉属恶意诉讼,是故意拖延时间,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郑建美与尹世龙是夫妻关系,郑建美是借条的持有人,郑建美是理发师,其经济收入可观,可以推断是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债务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情合理,根据合同法和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合法的。其余被上诉人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圣良辩称,熊纪江打了借条向尹世龙借钱,借条上写了12万,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但是熊纪江拿到的钱不足12万元。借款时郑建美不在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熊传林辩称,当时借条上虽然写的是12万元,但是实际只给付了4.4万元。借款时郑建美不在场,我们不认识郑建美,她没有资格起诉我们。且被上诉人郑建美不起诉借款人熊纪江而起诉担保人,不合常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对案外人尹世龙的电话录音二份,证明是尹世龙借钱给熊纪江,实际给付4.4万元,熊博等人担保的是5万元,而非12万元。被上诉人郑建美的质证意见:含糊不清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范圣良的质证意见:应该是熊博与尹世龙的电话录音,录音的内容与本案出借人、借款数额等有关,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熊传林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从录音中可以听出当时拿的不是12万,真实借款额也是如此。同意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郑建美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本案借款实际给付的数额是否是4.4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熊博、熊军上诉称郑建美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而郑建美提供的借条上并未写明出借人系尹世龙,现郑建美持有借条,应视为债权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本案借款的实际给付数额是否是4.4万元的问题,熊博、熊军虽然提供了对尹世龙的电话录音,但尹世龙本人未到庭核实,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在录音中尹世龙并未明确承认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是4.4万元或担保数额是5万元,该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熊博、熊军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尹世龙与借款人熊纪江约定该借款是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熊博、熊军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熊博、熊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