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善发与程少虎、刘惠芬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善发,程少虎,刘惠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善发。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少虎。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惠芬。再审申请人程善发因与被申请人程少虎、刘惠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善发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的借条和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均不具备真实性,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形成。借条中加盖“安徽霍山县豪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变更了原借贷关系主体,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图,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就判定程少虎、刘惠芬履行给付1960000元的借款义务,并支持两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因此申请人不应再对两张借条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程少虎提交意见称:1.其与周俊等借款是事实,且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2.本案加盖印章不是债务转让,而是债务加入,并非改变了原借款合同主体。3.本案程善发自愿签字担保,且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不存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情形出现,程善发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善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善发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本案所涉两份借条的真实性问题一节。一审中,程少虎、刘惠芬提交了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和2012年3月16日的借条各一份,程善发一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印章是2012年7月以后加盖的,故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程善发申请再审称借条不具备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问题一节。程少虎、刘惠芬在一审提交对于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提供了银行存取款凭证,并经一审认定实际借款960000元,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已经履行完毕。对于2012年3月16日的借款,程少虎、刘惠芬提交的承兑汇票上看,收款人为“安徽盛虎钢铁原料有限公司”,并有倪友彬所签原票已收,程善发一审时亦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只给付920000元,该两笔借款已履行完毕,故对程善发该节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一节。在一审及听证中,程善发提供了《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可以看出2012年7月31日,“安徽霍山县豪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由原“安徽霍山县豪海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霍山县豪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而程少虎、刘惠芬在一审起诉时称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3月16日。故借条上加盖的“安徽霍山县豪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应当是该公司名称变更后加盖的,即印章加盖时间应在该公司2012年7月31日变更名称后。对于该加盖印章的行为,程善发认为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且变更了原借贷关系主体,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图,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其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此节申请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看,该两笔借款发生时,周俊、倪友彬出具借条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程善发系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担保。现程少虎、刘惠芬提交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虽改变了原合同的主要内容,但该印章加盖时该两笔借款业已履行完毕,故程善发仍应当对该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程善发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问题一节,程善发称程少虎、刘惠芬已于2012年3月主张过债权并设定了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看,该节事实仅有证人周俊和李良胜证言,周俊系本案主债务人,且借条上也没有关于该两笔债务履行期间的约定,程少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程善发此节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程善发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善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