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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志华、黄细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志华,黄细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廖秀华,总经理。被告苏志华,男,汉族,永定县建设局城管大队职员,家住永定县。被告黄细梅,系被告苏志华妻子,女,汉族,家住永定县。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志华、黄细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华、黄细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1月28日,被告苏志华、黄细梅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购车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01月28日起至2011年01月20日止,合同编号2010GG012。由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廖定东、苏万景作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01月20日向原告提出了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1年01月31日代被告苏志华、黄细梅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70838.18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于2011年06月27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被告与我司协商,于2011年08月15日申请撤诉。廖定东于2011年08月归还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前往催收,其拒不归还,仍结欠借款本息35838.13元。请求判令:1、被告苏志华、黄细梅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5838.13元(其中:本金35000元,2011年1月31日代垫利息838.13元)。2、上述代偿款项35838.13元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苏志华、黄细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志华、黄细梅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志华于2010年1月26日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月利率7.92075‰。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银行还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苏志华归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息共计70838.18元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黄细梅承诺被告苏志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苏志华、黄细梅未提交证据。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6日,被告苏志华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月利率7.92075‰,合同编号为2010GG012,由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保证人廖定东、苏万景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黄细梅承诺被告苏志华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月28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1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70838.18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偿,保证人廖定东替被告苏志华归还借款本息35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5838.13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华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及利息838.13元,合计70838.13元,已经由担保人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代偿款按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志华与被告黄细梅是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苏志华、黄细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华、黄细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定县致晨互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合计35838.13元,及支付该款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9207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由被告苏志华、黄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武人民陪审员  李金球人民陪审员  赖利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