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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轩、白随立与被告刘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轩,白随立,刘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王胜轩,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京开道526号院7号楼1单元2号,身份证号410901197402210531。原告白随立,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清丰县马村乡白家村3组,身份证号410922198208260611。被告刘辉,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办事处绪村2组,身份证号34212319680818315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胜轩、白随立与被告刘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逯瑞芳 关注公众号“”